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24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常海民与田永军、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海民,田永军,张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4民初1114号原告:常海民,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田永军,男,1981男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张春,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海民诉被告田永军、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海民申请撤诉事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海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常海民负担。审判员  郭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威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