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多才与赵安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多才,赵安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127号原告:宋多才,居民。被告:赵安全,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爽会,居民。原告宋多才诉被告赵安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盼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多才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爽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多才诉称:2009年元月21日,原、被告协商后签订《店铺、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子经营家具等。约定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从第二年开始房租在年头一次性交清,逾期原告将按照月息1.5%收取滞纳金。但从2015年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租金仍欠22700元。因此,原告要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租227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二、由被告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向原告补偿六个月房租的违约金7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安全答辩称:认可租金22700元,其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和其他八位房东经协商签订了《店铺、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平江县天岳大道南、平伍公路交叉口的店铺(包括负一楼和一、二楼)经营家具用品,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房租在年头一次交清,逾期原告将按1.5%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原告不干涉被告的自主权和财产权;合同订立后,如原告违约,应赔偿被告所有装修费用,补偿违约金十万元,如被告违约,补偿原告六个月房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进行了经营活动。2015年4月30日前的房租被告均已付清,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起属于原告部分的租金为每年15000元,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2017年1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宋多才房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计人民币7700元.附: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房租15000元,此据共计欠款22700元。欠款人:赵安全”。因被告拖欠房租,原告及其余房东2017年3月份对铺面强行锁门十余天,2017年4月15日再次锁门至今。被告尚有较多货物在所租铺面内,因无法清货现未腾空铺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店铺、房屋租赁合同书》、欠条及房产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店铺、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时支付房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227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拖欠房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拖欠房租造成的损失,双方已经约定了被告需要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进行补偿,如被告另外支付六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则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原告擅自锁门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合同中原告不干涉被告自主权的约定,造成了被告无法腾空铺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赵安全向原告宋多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227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滞纳金;2、驳回原告宋多才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赵安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赵安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盼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超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