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与张志华、杨太平、刘丽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张志华,杨太平,刘丽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郭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勇,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华,男,生于1959年10月1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雄,雅安市名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平,男,生于1973年4月2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蓉,女,生于1977年8月1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华、杨太平、刘丽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3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医疗费扣减20%的自费药后给付被上诉人张志华10391.05元;二、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给付张志华20494元;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的医疗费错误,且未扣减自费药费用。首先,18元的复印费与治疗无关,应不予支持;5张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该费用不应支持;蛋白粉736元、擦药120元的费用无医嘱,无正式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责任,理赔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不承担责任,对甲类药承担80%的责任,对乙类药承担66%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尊重合同约定,未扣减相应的医疗费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张志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理赔错误。一审开庭时,张志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理赔,并提交了由名山区宏运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一份《证明》及其他两份《证明》,但未提交任何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凭证来予以佐证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按照张志华提供的宏运达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场所进行走访,并未发现上述经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表示农村户口要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而张志华并不满足上述条件。综上,张志华的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志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18元的复印费是在医院复印资料时发生的,以医疗费的形式收取的,一审判决确认为医疗费用是正确的。其余几份加盖了医院财务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是因原件丢失后,经医院财务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鲜章确认了真实性的,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购买蛋白粉和擦药的费用也是遵医嘱发生的,是为帮助张志华的恢复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扣减20%的自费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二、张志华从2014年起一直在宏运达建材经营部工作,今年之前,宏运达建材经营部有多处门市,以其中的陵园路44号为经营部的注册场所,但因市场不景气,今年退租了44号门市,以该路32号门市继续经营。张志华在城镇务工居住已满一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太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被上诉人刘丽蓉未答辩。张志华在一审中请求:判决杨太平、刘丽蓉、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52976.57元,误工费19079.88元、护理费729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4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7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1598.35元。其中交强险的分项98621.78元,加上超过交强险分摊的12892.97元,减去杨太平、刘丽蓉已给付的20000元,实际应赔偿91514.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志华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其中18元复印费是由医院收取并出具了医疗票据,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上有医院加盖的鲜章,购蛋白粉支出的736元有收据且张志华和杨太平均陈述是医生要求购买;2、张志华提交的三轮车维修车损清单,是由雅安市名山区五英摩托车行出具,其损失合计2070元,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损失酌定为1000元;3、雅安市名山区宏运达建材经营部证明张志华从2014年11月起为其给客户送货,2016年2月起开始送货带守夜,月工资2600元,张志华还提交了购货方雅安市名山区川榕茶厂和茶马驿栈酒店的证明,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张志华在名山城区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志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作为侵权人杨太平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杨太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有效证据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53687.28元(含杨太平、刘丽蓉垫付的20710.71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张志华务工收入每月26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60元(2600元/天÷30天×13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20元/天×14天+30元/天×45天);4.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5.营养费14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8487.28元。另张志华支出鉴定费用740元,因张志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主要过错,且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56717.28元(医疗费5368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元+营养费140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项目71770元(128487.28元-56717.28元),合计交强险保险金为81770元。扣除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7177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46717.28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责任人杨太平承担14015.18元(46717.28元×30%)。扣除杨太平已支付费用后,张志华实际获得赔偿款1904.47元(14015.18元-10710.71元-1400元)。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投保人与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4015.18元(46717.28元×30%)。对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主张扣减自费药品的问题,由于其未提交自费药品的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志华保险金81770元,扣除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张志华717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张志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904.4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赔偿杨太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110.71元(14015.18元-1904.47);四、驳回张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740及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张志华承担1192元,由杨太平承担510元。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两张照片,拟证明陵园路44号商铺并非宏运达建材经营部的门市。被上诉人张志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照片上没有显示相应的地名,没有拍摄人和拍摄时间,不能显示真实的内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太平认可张志华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志华在二审中提交一份由宏运达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李清出具的加盖宏运达建材经营部印章的《说明》,拟证明宏运达建材经营部在2017年1月前在陵园路44号门市经营的事实。上诉人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经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存疑,因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去该商铺了解情况时,并非李清本人接待的。被上诉人杨太平对该《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确认其真实的地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志华提交的《证明》,有宏运达建材经营部负责人李清的签名,并加盖了宏运达建材经营部的印章,能够补充证明张志华发生车祸前在宏运达建材经营部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6日14时10分许,张志华驾驶本人的三轮摩托车,在名王路13KM+500M处与杨太平驾驶的川T697**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华受伤和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志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肩关节脱位,左侧第4肋骨前段骨折,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0月21日,伤情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日,张志华因蛛网膜下腔左侧额、颞、枕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到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同月16日伤情好转出院。医嘱定期回院复查,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7年1月24日,张志华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期间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太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太平的川T697**号面包车在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张志华从2014年11月起就在名山城区务工。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志华医疗费的确认是否恰当的问题,18元的复印费是在医院复印资料产生,且医院以加盖了医院印章的门诊票据予以收取,一审判决确认该损失产生在医疗费中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5张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虽然张志华未提交原件,但医院经核对后加盖了鲜章予以确认,证明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对该5张票据的医疗费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蛋白粉736元、擦药120元的费用虽不是在医院发生,但确是因张志华的伤情需要而发生,有助于张志华的身体恢复,缩短张志华的住院时间,减少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应得到支持。对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20%通常标准非社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系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自己的理解。医疗机构对患者用药,并不会征求患者的意见,且涉案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参加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20%的非社保用药会限制受害人的权益,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问题,因张志华于2014年11月在名山城区务工的事实,有张志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宏运达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宏运达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上诉人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虽对宏运达建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上的陵园路44号进行走访,未找到该经营部,但根据临商铺经营者的介绍,找到了位于该路段32号门市。说明位于该路段的商铺经营者对该路段32号门市和原44号门市属于同一经营者的事实均已知晓,由此推翻了上诉人否认宏运达建材经营部真实存在的上诉理由。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志华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民财保名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剑审判员 周玉蓉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振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