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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CHS5**号车,由遵义市汇川区高桥方向沿天津路往南京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区天津路天仪厂路段右转弯准备进入南京路时,该车前部与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无名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因本次事故中死者家属无法查找,故被告人罗某某还未对其进行赔偿,但罗某某向本院书面承诺:在找到死者家属后,愿意主动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在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和法律确定的赔偿款以外,再另行补偿五万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