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张永军、苏三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张永军,苏三,苏羊换,李桂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7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三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苏羊换,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桂民,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苏羊换、李桂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被告张永军、苏三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苏羊换、李桂民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9133.55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6401.41元,本金罚息25447.20元,利息罚息4693.88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8%,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苏羊换、李桂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张永军、苏三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张永军、苏三女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张永军、苏三女按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羊换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1),合同约定,苏羊换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18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苏羊换配偶李桂民签订承诺书,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借款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张永军、苏三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133.55元,利息6401.41元,本金罚息25447.20元,利息罚息4693.88元。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辩称,对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认可,无异议,同意还款,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苏羊换、李桂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质证认可,无异议,被告苏羊换、李桂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张永军、苏三女在2013年6月1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苏羊换、李桂民在本案中对被告张永军、苏三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苏羊换、李桂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军、苏三女(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9133.55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6401.41元,本金罚息25447.20元,利息罚息4693.88元。二、被告张永军、苏三女(债务人)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8%,再上浮50%计算);三、被告苏羊换、李桂民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羊换、李桂民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追偿,被告张永军、苏三女应于被告苏羊换、李桂民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苏羊换、李桂民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69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永军、苏三女、苏羊换、李桂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骁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