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6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255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山县。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黑山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用自己所有的黑山县某住宅楼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拖欠至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抵押等;2、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刘某某名下的住宅楼作抵押;被告刘某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刘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实际情况,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7日,二被告刘某某、李某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刘某某用自己名下的、位于黑山县某住宅楼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为宜。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该债款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