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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钟球初、邓志强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终27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球初,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邓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球初,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春,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曾良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纪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志强,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钟球初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琳公司”)、原审被告邓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球初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借款本金为699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一万元款项,因此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原审被告邓志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被上诉人炫琳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我方否认收到上诉人归还1万元借款本金。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钟球初、邓志强与炫琳公司在其他案件中,钟球初以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的理由上诉,用以拖延时间,其他案件已作出认定,请二审法院尽快作出判决。原审被告邓志强无答辩。被上诉人炫琳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审被告邓志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325333.33元)。上诉人钟球初对原审被告邓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钟球初、原审被告邓志强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原审被告邓志强作为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LDK2014033《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二条借款合同金额和期限。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日,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利率、利息和费用。3.1人民币借款利率确定方式。人民币借款利率按下列第(1)种方式确定:固定利率,月利率为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四条提款。本合同项下提款的提款方式为借款人一次性提款。第五条还款。5.1借款人按照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为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个人担保合同名称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LBZ2014033,担保人钟球初。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第一条利率和利息。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1.2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3第一个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1.4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二条借款发放和支付……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3.4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资金回笼情况提前收回借款。3.5因借款人提前还款或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导致实际借款期限缩短的,相应利率档次不作调整,仍执行原借款利率。第四条担保……第六条陈述和保证……第七条借款人承诺。7.12承诺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第八条贷款人承诺……第九条违约。9.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9.2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5)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或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第十条扣收……第十四条完整合同。本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共同组成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两部分中的同一词具有相同含义。借款人本笔借款受上述两部分的共同约束。……双方确认:借贷双方已对本合同的所有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贷款人已提请借款人特别注意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全部条款,对其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已应借款人要求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借款人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所有合同条款(包括第一部分“借款条件”和第二部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条款”),借贷双方对本合同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同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乙方、债权人)、上诉人钟球初(甲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XLBZ2014033《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邓志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XLDK2014033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一、保证范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二、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受托人、乙方)与原审被告邓志强(委托人、甲方)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鉴于(二)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融资款项支付给符合约定用途的甲方支付对象。第四条:受托支付对象,委托支付对象为以下唯一账户:户名俞某,账户62×××2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铜盘支行,付款金额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委托赖某通过银行转账400万元给原审被告邓志强指定的收款方俞某的62×××26账户;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的委托人赖某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原审被告邓志强指定的收款方俞某的62×××26账户;2014年1月24日被上诉人炫琳公司的委托人赖某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原审被告邓志强的62×××88账户。2014年1月23日,赖某出具《说明》:“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我先后支付给邓志强(账号62×××88,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芳村支行)的人民币100万元以及支付给俞建(账号:62×××26,开户行工商银行福州铜盘支行)的人民币200万元和400万元,合计人民币700万元,是我受广州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根据炫琳投资公司与邓志强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编号XLDK2014033号《借款合同》和《委托支付协议》的约定,代为向邓志强发放的贷款款项。我在此声明,上述支付给邓志强、俞某合计人民币700万元的款项为炫琳投资公司所有,我只是受炫琳投资公司委托支付上述款项,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利益和责任,概由炫琳投资公司承担和享有,与我无关。特此说明。”2014年1月23日,原审被告邓志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人为邓志强;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借款种类保证贷款;利率25‰。借据下方注明:兹根据合同编号为XLDK2014033的《借款合同》办理此笔贷款,上述贷款已入借款人账户。原审被告邓志强为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上诉人钟球初,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3月26日钟球初出具的《借款确认函》:“兹有以邓志强(身份证号:××)名义向广州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200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万元整),此贷款借于某初(身份证号:××)私人用款。从2014年10月1日起由此贷款所涉及的所有本金和产生的利息由钟球初一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确认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广发银行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邓志强委托第三人将所有借款支付给实际借款人钟球初。其中有八张收款人为云南中南华源投资有限公司,金额合计3300万元;有五张收款人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金额合计2345833元;有三张收款人为西藏德力吉矿业有限公司,金额合计1003万元;有两张收款人为西藏鑫灿矿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额合计650万元;有一张收款人为钟球初,金额为313126.56元;有二张收款人为广州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金额为415122.9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钟球初确认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其本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志强均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现原审被告邓志强未能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70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上诉人钟球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协议》、《说明》、《转账明细信息》、《借款借据》、《借款确认函》、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志强签订合同编号为XLDK2014033《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与上诉人钟球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700万元转账至邓志强指定的银行账户,邓志强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借款700万元,原审被告邓志强未能按期限归还被上诉人借款700万元,故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邓志强归还借款70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上诉人钟球初确认涉案的借款实际是本人所借,原审被告邓志强也提供了钟球初出具的《借款确认函》及电子银行转账回单,但本案的借款合同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志强之间签订的,在签订该合同时,原审被告邓志强也未对被上诉人表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钟球初,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邓志强之间,故原审被告邓志强以上诉人钟球初为实际借款人而认为涉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钟球初之间发生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将企业自有资金出借给原审被告邓志强使用,并没有违反法人之间借贷的规定,且原审被告邓志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审被告邓志强抗辩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该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因此对于各方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没有违反规定。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邓志强支付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钟球初在《保证合同》中愿意为原审被告邓志强履行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球初承责后有权向邓志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邓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上诉人钟球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可向原审被告邓志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70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邓志强、上诉人钟球初共同负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但原审被告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合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钟球初是否曾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钟球初主张其曾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一万元,但未举证证实,且被上诉人广州市炫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钟球初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信,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球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泳涌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莹吴泳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