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新江与吕丰尧、赵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江,吕丰尧,赵应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2332号原告:王新江。被告:吕丰尧。被告:赵应敏。原告王新江为与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丰尧、赵应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日,由被告吕丰尧立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有归还。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未作答辩。原告王新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吕丰尧、赵应敏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丰尧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吕丰尧在借条上注明“收到现金20000元整”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丰尧、赵应敏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丰尧与被告赵应敏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6日被告吕丰尧向原告王新江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吕丰尧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吕丰尧在借条上确认收到现金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丰尧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江与被告吕丰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吕丰尧尚欠原告王新江借款2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吕丰尧未有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应敏与被告吕丰尧于2002年5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吕丰尧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丰尧、赵应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新江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4元,由被告吕丰尧、赵应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胡安然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