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784号原告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福收,被告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药剂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化工药剂,药剂价款不含税价,被告收到货在30日内付清货款。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504元。结算后,被告只支付10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1206504元;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起诉日的利息32676.1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诉称,被告所称支付了4万元的货款属实,但是其中的3万元是在双方结算之前付的。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发票,在被告支付税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出具。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但是不同意立即支付,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分4年分笔支付。在支付完毕后,原告应出具发票。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从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明显是增加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药剂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化工药剂,并对各种化工药剂的品名、规格、单价进行了约定。药剂价款不含税价,被告收到货在30日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及付款方式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未进行约定。2016年12月3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16504元。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双方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印章。结算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06504元。上述事实有《药剂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各种化工药剂,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和收到的数量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6504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原告要求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按合同约定,货款分4年付清的意见,由于其提交的《药剂购销合同》是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药剂购销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发票问题,由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不含税的,因此原告在被告交付税款的情况下,出具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2065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兰州昌源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3元,减半收取7976.5元,由被告格尔木超越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汪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