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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周迪光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迪光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迪光,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封开县。2015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0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志建,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迪光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浙0782刑初3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迪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徐某、陶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非法牟利,招募人员在义乌市宾王路218号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内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传国(已判决)担任行政部经理,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请假制度等,其下有被告人周迪光担任行政主管,被告人周迪光下有韩某1、王某1(均另案处理)担任行政部长,负责会所的卫生打扫、服务员及收银员等的日常管理;熊某(已判决)先担任行政部经理、后担任纪律督察,负责监督管理整个会所的纪律情况及发放营销部人员的工资;王某3(已判决)担任营销部的主管,负责管理营销部人员(包括李某1、赵某1、尚某、寇某、黄某等人),其中李某1、赵某1、尚某、寇某、黄某等人负责招揽、接待客户并介绍卖淫服务项目;李某2、曾某(已判决)担任卖淫女的主管,其中李某2(已判决)负责卖淫女的工资发放、员工招募,曾某(已判决)负责对卖淫女的日常管理、上下班考勤及上下钟登记。韩某2、方某(均另案处理)担任收银员,程某(另案处理)担任水吧台管理人员,负责转接卖淫女的报钟情况电话。现查明卖淫活动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25日左右,违法行为人刘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包厢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1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罗某提供价格为人民币12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2015年11月27日23时许,违法行为人马某2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6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1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3.2015年11月27日22时30分许,违法行为人王某2在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V002房间内,为违法行为人金某2提供价格为人民币998元(包含口淫、发生一次性关系)的性服务一次,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组织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周迪光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周迪光上诉提出:其只是负责会所的保洁及收银员仪容仪表等方面的管理,并没有实际参与卖淫活动方面的管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周迪光虽然担任会所的行政主管,但其只是负责服务员的管理,设备的维修和会所的卫生,没有参与卖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处罚。即使周迪光构成组织卖淫罪,也系从犯,且周迪光认罪悔罪,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迪光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有同案犯张传国、熊某、王某3、李某2、曾某、寇某、赵某1、尚某、李某1、黄某,证人刘某、罗某、马某2、金某1、王某2、金某2、翁某,4、梁某、廖某、张某2足、马某1、文某、赵某2、周某、傅某,4、陈某、吴某、孔某、程某、韩某2、方某、韩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被告人周迪光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迪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1、韩某2、王某4等人均证实上诉人周迪光系涉案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蜻蜓湖国际桑拿会所的主管,负责整个会所的日常管理、人事招聘及财务等具体管理事务;同案犯王某3、曾某、李某1、李某2等人亦明确供述在涉案会所受周迪光管理,上述证人证言与同案犯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周迪光系涉案会所的主要管理人员,直接负责卖淫活动的日常管理,上诉人周迪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迪光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根据在案的证人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涉案会所被一同抓获的从事卖淫活动的女子已达10人,足以认定情节严重,故对犯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周迪光本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并科处相应量刑。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周迪光的量刑不做变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吴翠丹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