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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刘华禄、吴冬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刘华禄,吴冬荣,何焕贵,童静泉,刘旭,刘志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24民初1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东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676519697W。法定代表人:赖建斌,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盛,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禄,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吴冬荣,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何焕贵,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童静泉,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旭,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志诚,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被告刘华禄、吴冬荣、何焕贵、童静泉、刘旭、刘志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以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91.2元,减半收取计1095.6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钟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