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马某1、马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1,马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368号原告:杨某,男,199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马某1,女,199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马某2,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1、马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订婚彩礼金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15年正月1日给付被告见面礼2200元,同年正月14日给付被告1900元,同年正月16日给付被告订婚彩礼金3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马某1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拒不返还彩礼金,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某1、马某2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某1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关系,2015年(阴历)12月16日给付被告订婚彩礼金3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马某1解除婚约关系,2016年(阴历)12月28日,二被告返还给原告订婚彩礼金5000元,余款拒不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马某1订立婚约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3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马某1解除婚约,二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金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举行婚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马某1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金3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按照当地习俗,彩礼的给付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一般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因此被告马某2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原告诉请被告马某2与被告马某1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2、马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2、马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某彩礼金3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由被告马某2、马某1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吴晓帆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金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