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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尹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尹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44号原告:张秀兰,女,195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执行事务合伙人:尹子明,石灰石矿负责人。被告:尹子明,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内蒙古鄂托克旗。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秀兰诉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尹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尹子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02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尹子明由于办石灰矿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5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600000元借款的利息54000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两支,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尹子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和认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成立于2006年8月3日,被告尹子明系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因办石灰矿资金周转需要,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45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3分,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其中2011年8月1日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交付了借款后,由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的会计尹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人财务专用章及尹子明的名章。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其中借款本金600000元的利息54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向原告借款并由会计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尹子明作为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执行事务合伙人,借款应为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尹子明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4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依然未能偿还,故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的本息。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本金600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利息共计780000元,核减已付利息54000元,尚欠7260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借款本金450000元,从2011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利息共计576000元,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秀兰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日的利息为1302000元,从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缓交),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鄂托克旗蒙西曙耀石灰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刘海荣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美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潘东科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