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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与蔡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蔡云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148号原告: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瑞云北路东侧第八号。法定代表人:朱燕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芳,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云峰,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市泰��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汽车公司)诉被告蔡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达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蔡云峰从原告处购买车牌号为粤G×××××的东风柳汽汽车一辆,但被告尚欠原告汽车款241800元。同日,被告立下借据,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的,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还款的部分则按月息2.5%计息。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2017年3月8日还款44548元、100000元、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息合计25786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云峰偿还原告尚欠货款本息257862���(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5%计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云峰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云峰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泰达汽车公司购买东风柳汽汽车一辆,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牌号为粤G×××××的东风柳汽汽车一辆,双方在《交车单》上签名、盖章确认。同日,被告立下借据,确认其尚欠原告2418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的,以月利率1.5%计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5%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被告蔡云峰在《抵减式还款明细》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其以每月第一日为还款日分八期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30225元,并支付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以月利���1.5%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蔡云峰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20日、2017年3月8日偿还本案欠款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余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购车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抵减式还款明细》、《交车单》、《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购买汽车,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车牌号粤G×××××的东风柳汽汽车一辆。被告于交车当日立下借据,被告蔡云峰应按借据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和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泰达汽车公司偿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款的100000元中55452元系原告偿还另一辆车的货款,即其中只有44548元系偿还本案车辆的货款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立下借据,双方明确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的,以月利率1.5%计息,上述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应予认可;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约定每月按2.5%计算,但该约定已高于法律规定限额,应予适当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和利息的问题,具体金额应分阶段计算为:第一阶段,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5月1日,以本金2418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息,该阶段利息为26352.89(241800元×1.5%×12个月÷365天×221天);第二阶段,自2014年5月2���至2015年9月10日,以本金241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该阶段利息为78859.92元(241800元×24%÷365天×496天)。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利息共计105212.81元(26352.89元+78859.92元),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100000元,先予以抵扣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利息,尚欠利息5212.81元(105212.81元-100000元);第三阶段,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以本金2418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该阶段利息为11129.42元(241800元×24%÷365天×70天)。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还款10万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6342.23元(5212.81元+11129.42元),先予以抵扣利息,借款本金余额相应变更为158142.23元[241800元-(100000元-16342.23元)];第四阶段,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7年3月8日,以本金158142.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息,该阶段利息为49184.40元(158142.23元×24%÷365天×473天)。被告于2017年3月8日还��100000元,先予以抵减利息,尚余本金为107326.63元[158142.23元-(100000元-49184.40元)]。自2017年3月9日起,被告未再予以还款,则逾期利息应以本金107326.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蔡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湛江市泰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107326.6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以年利率24%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8元,由被告蔡云峰负担2151元,原告负担3017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明审 判 员  林 鹏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范蓉蓉书 记 员  卓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