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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崔爱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崔爱霞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恩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昌进,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爱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爱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被上诉人崔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将20万元交给逄娇,逄娇称柜台无法办理存款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逄娇未将20万元存入上诉人处,而是非法占有。二、逄娇收取被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而是诈骗。逄娇的行为已经被(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并非职务行为。三、被上诉人对其20万元被骗存在明显过错,且与本此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办理存款业务应在工作时间将现金交给柜台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将款项直接交给逄娇,导致逄娇有机可乘。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本息损失没有过错,上诉人也是受害者。被上诉人崔爱霞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逄娇收取被上诉人存款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1、逄娇向被上诉人揽储并收取存款的行为表现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构成职务行为。逄娇系上诉人处存款柜台工作人员,接收储户存款是其工作职责。在本案中,逄娇向被上诉人揽储、收取存款,是基于上诉人存款柜台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其职责范围内以上诉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正常活动,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储蓄业务专用日戳章的欠条,其行为外观上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逄娇的行为表现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构成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确实是分笔将存款支付给了逄娇,但大部分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进行,该事实在一审及刑事卷宗中均已查明,上诉人主张20万元存款均非在工作时间内支付与事实不符。(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并未对逄娇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首先,(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仅是对王志敏等以诈骗罪进行了判决,逄娇并非该案被告人,原胶南市人民法院未在本案中对逄娇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进行认定。其次,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志敏伙同逄娇(其妻)在被高利贷债权人索债且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共谋利用逄娇在胶南市邮政储蓄小口子邮政储蓄所工作的身份,假称有高息存款揽储业务,先后诈骗。崔爱霞人民200000元。”根据该生效判决书的确认,逄娇即使构成诈骗罪,也是基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以为上诉人进行揽储的名义对被上诉人进行诈骗,而这不仅是上诉人内部管理过失,也更进一步说明了逄娇向被上诉人揽储并收取存款的行为构成了职务行为。逄娇职务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存款本息。正如以上所述,逄娇收取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存款支付给逄娇即为将存款支付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此已经成立。至于逄娇是否将存款交付给上诉人系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晓也无法知晓,而此也并非双方合同成立生效的必要条件。在双方未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存款及存款利息。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系合同之诉,被上诉人系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其不以违约方存在过错作为归责前提,只要违约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放任逄娇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揽储并出具加盖上诉人储蓄业务专用日戳章的欠条,存在重大管理过失。被上诉人基于对逄娇身份的合理信赖而支付存款不存在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邮政黄岛区分公司赔偿崔爱霞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0元,共计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邮政黄岛区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青岛市黄岛区邮政局现更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经国家批准办理储蓄业务。逄娇系青岛市黄岛区邮政局小口子支局的工作人员,在邮局存款柜台工作。崔爱霞经常去邮政局小口子支局办理储蓄业务,与邮政局工作人员逄娇相识。崔爱霞在逄娇声称邮局对老客户有照顾和请求帮助其完成揽储任务的情况下,多次交付钱款给逄娇,通过其办理储蓄业务,至2009年11月9日,崔爱霞交付逄娇15万元现金以及5万元的存折,合计钱款200000元,当日,逄娇为崔爱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崔爱霞定期存折一份1500082119,现金:¥200000元整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欠条上有逄娇的个人签名,并盖有邮政局储蓄业务日戳和逄娇的个人印章。逄娇收取崔爱霞的钱款后,并未按规定办理储蓄手续将该款存入邮局,而是非法占为己有。后逄娇的上述行为因涉嫌犯罪被黄岛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逄娇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至今。2012年12月7日,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是,王志敏伙同其妻逄娇在被高利贷债权人索债且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共谋利用逄娇在胶南市邮政储蓄小口子邮政储蓄所工作的身份,假称有高息揽储业务,先后诈骗崔爱霞等人的钱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胶南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王志敏判处了刑罚。崔爱霞提交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为崔爱霞及第三人办理的三份存折,拟证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在为储蓄客户办理存款业务时均加盖储蓄专用章而非邮局公章,该储蓄专用章与欠条上的储蓄专用章一致。邮政黄岛区分公司提交胶南市人民法院的(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逄娇的行为已经被法院认定为诈骗行为,而不是逄娇的职务行为,也说明崔爱霞主张的储蓄关系不存在。邮政黄岛区分公司认为崔爱霞提交的存折明确载明储蓄存款关系是有存折或者存单,而非欠条。崔爱霞对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只能证明逄娇丈夫被刑事处罚和逄娇揽储的事实,没有排除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作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爱霞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崔爱霞称,逄娇系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小口子支局的工作人员,崔爱霞将钱交由逄娇存入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处,逄娇为崔爱霞出具欠存折一份的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逄娇未将崔爱霞的钱款存入邮局,是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崔爱霞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之间已经构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则认为,胶南市人民法院的(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逄娇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而不是逄娇的职务行为,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对于利息,崔爱霞主张,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率,崔爱霞暂时主张利息为8万元。邮政黄岛区分公司认为崔爱霞主张储蓄存款,只能计算存款利息,但崔爱霞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8万元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双方之间并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崔爱霞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二、邮政黄岛区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一、崔爱霞主张其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邮政黄岛区分公司辩称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逄娇的行为是诈骗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虽然邮政黄岛区分公司的储蓄业务流程是客户将钱款交给邮政黄岛区分公司,由邮政黄岛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存折或银行卡等凭证交给客户,方能证实客户与邮政局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崔爱霞经常在邮政黄岛区分公司的小口子支局办理存储业务,邮政黄岛区分公司的职工逄娇柜台负责办理存款业务,崔爱霞在办理存款业务时与逄娇相识,并在逄娇高息揽储名义下,将涉案款项20万元交给逄娇存入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处,逄娇未按邮政局的存储业务流程将款项存入邮政局,也未按规定给崔爱霞出具能证明存款业务的存折,而是给崔爱霞出具了载明为“欠定期存折一份,现金200000元”等内容的欠条,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邮政局储蓄业务日戳和逄娇的个人印章,且崔爱霞提交的其他三份存折也仅盖有邮政局小口子支局储蓄业务的日戳章,故,逄娇的上述行为应认定是逄娇的职务行为,因此,崔爱霞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储蓄合同关系。关于焦点问题二,邮政黄岛区分公司认为,逄娇在非工作时间收取崔爱霞的涉案钱款,并以个人名义向崔爱霞出具了欠条,说明逄娇的这一行为非职务行为,邮政黄岛区分公司未给崔爱霞出具储蓄存款的任何凭证,说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崔爱霞多次到邮政黄岛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逄娇处办理存储业务,是相信逄娇作为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而逄娇未按规定将崔爱霞的涉案款项存入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也未按规定向崔爱霞出具存款业务的凭证储蓄存折,说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存在过失,该过失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邮政黄岛区分公司承担,故,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应对逄娇的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应返还崔爱霞的存款本金20万元。对于利息,崔爱霞主张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崔爱霞暂时主张8万元,超出部分暂时不主张。因崔爱霞与邮政黄岛区分公司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且双方未约定存款期限,因此邮政黄岛区分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返还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崔爱霞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爱霞存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存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崔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崔爱霞负担1200元,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负担43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逄娇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存款柜台工作。被上诉人在将20万元交付给逄娇,并且由逄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了上诉人储蓄业务日戳和逄娇的个人印章的欠条,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将存款交付给上诉人。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刑初字第745号刑事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是,王志敏伙同其妻逄娇在被高利贷债权人索债且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共谋利用逄娇在胶南市邮政储蓄小口子邮政储蓄所工作的身份,假称有高息揽储业务,先后诈骗崔爱霞等人的钱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而被上诉人之所以被骗,也是基于逄娇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逄娇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在本案中,逄娇向被上诉人揽储、收取存款,是基于上诉人存款柜台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其职责范围内以上诉人的名义所从事的正常活动,且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上诉人储蓄业务专用日戳章的欠条,逄娇的行为表现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构成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存款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