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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静强、范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静强,范永琼,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强,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永琼,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明,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陆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广西桂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明,被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静强、范永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夫妇经营有一家熟食店,子女平时在店里帮忙。家人不知道上诉人陈静强工作之余有赌“六合彩”嗜好,在2016年8月收到一审法院开庭传票时没有对该起纠纷引起重视,直到一审送达判决书时全家人才知道上诉人陈静强赌博一事。上诉人陈静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借款协议》,本案两笔债务均属虚构的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李华辩称,本案债务是合法债务。上诉人陈静强在陆川开有平山鸭肉店,本案借款是其以要在南宁市开分店向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放弃了一审诉讼权利,对其上诉应予驳回。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静强、范永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协议约定的月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华与被告陈静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静强以做生意在南宁开分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息为8000元(即月利率为4%)计算,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第二次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0元(即月利率为3%)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陈静强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陈静强借款后,按照《借款协议》已向原告支付到2016年1月止的利息。但从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陈静强再没有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陈静强与范永琼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3年9月28日在陆川大桥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静强二次向原告借款共700000元有其立写的《借款协议》签字在案佐证,可以认定。被告陈静强借款逾期后未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华与被告陈静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强借得款后,已向原告李华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从2016年2月起至今,被告本息未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被告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按《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均约定被告陈静强于2015年6月5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8000元(即月利率为4%)计算;于2015年8月15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5000元(即月利率为3%)计算。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计算利息,两笔借款利率均已超出年利率24%(即月利率为2%)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且依据该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陈静强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无效,被告陈静强已按约支付的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抵减。经核算,该笔款抵减后被告陈静强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184675.08元,其尚欠的借款总额为684675.08元,被告陈静强与范永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陈静强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范永琼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静强、范永琼返还原告李华借款本金684675.08元;二、被告陈静强、范永琼支付原告李华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684675.08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受理费10800元(原告已预交54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陈静强、范永琼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要求被上诉人李华提供其有出借借款能力的相关依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对被上诉人李华提供的证据原件《广西陆川融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临高亿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合伙协议书》、《荔浦县联盛百汇超市股东合伙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对证据内容不清楚。因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对被上诉人李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二审中,上诉人陈静强否认2015年8月15日《借款协议》中的签名及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和6月22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文字[2017]第203号,鉴定意见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协议》内借款方、乙方“陈静强”签名与样本内被鉴定人陈静强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和《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痕字[2017]第039号,鉴定意见为:2015年8月15日《借款协议》内借款方、乙方“陈静强”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被鉴定人陈静强右手中指所捺印)。本院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后,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静强先后两次向被上诉人李华借款200000元、500000元共计700000元,有被上诉人李华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证实,且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申请对500000元《借款协议》中“陈静强”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上诉人陈静强本人所为,故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上诉主张本案两笔债务均属虚构的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均未能提供其借款后归还有借款本金或利息给被上诉人李华的依据,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李华自认借款后收到上诉人陈静强每月还息至2016年1月的数额,依法认定上诉人陈静强按约定实际履行支付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抵充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为684675.08元及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付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静强与范永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二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上诉人陈静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上诉人陈静强与范永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由其二人共同偿还正确。综上,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已预交本院),鉴定费10000元(上诉人陈静强已交鉴定机构),合计20800元,由上诉人陈静强、范永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雪丽峰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祖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莫 婷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