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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贵华与何迎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华,何迎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148号原告:何贵华,男,200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法定代理人:纪某(原告之母),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迎新,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何贵华与被告何迎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贵华之法定代理人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迎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何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享有天津市××村还迁面积50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纪某与被告的婚生子,被告与纪某2014年4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纪某共同生活,因大××村土地整合原告在大××村有个人拆迁平方米50平方米,拆迁评估单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被告何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2014)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及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天津市××村村民。原告之母纪某与被告何迎新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原告随其母纪某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大××村尚未拆迁,拆迁权益未涉及。2014年8月20日被告何迎新与天津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户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3人即原告何贵华、被告何迎新及原告之母纪某,每人享受还迁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何贵华主张在天津市××村享有还迁面积50平方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何贵华享有天津市××村还迁面积50平方米。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何迎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翟洪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鹏志速 录 员  蒋 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