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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清林与南京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钞库十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林,南京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钞库十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林,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钞库街18号。法定代表人:宋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钞库十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法定代表人:宋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清林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江苏钞库十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苏0104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清林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35934.41元、赔偿金11000元以及加班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当日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上诉人为菜肴研发总监。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于4月25日出具的《入职通知书》告知上诉人试用期月薪为11000元,转正后为11000-16000元。因酒店管理混乱,二被上诉人研究决定,请上诉人加任行政总厨一职。5月22日上诉人上任行政总厨第一天,开晨会安排工作时被下属打伤。8月11日医疗期满后,上诉人回公司上班,但被上诉人不分配行政总厨工作,不给工服等,让上诉人穿便装与客人互动等,上诉人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到8月15日开管理层会议时,却被告知不能参加会议,说上诉人上班不穿工服等,违规被开除了,此时上诉人才知道被欺骗。上诉人受伤后,酒店便克扣工资,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在上诉人入职所签字的材料、考勤、工资发放确认等书面的东西都在酒店人事处,上诉人无能为力,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经签字的考勤与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一并答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5月22日发生的事情严重违反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而上诉人入职时对员工手册就进行学习,发生该事件以后,被上诉人报警,警方也备了案。上诉人认为其是因病无法上岗,被上诉人也足额支付了病假工资。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没有依据,赔偿金问题与一审意见相同。对于加班费,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清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5月-8月的工资35934.41元;3.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00元/月×0.5个月×2=11000元。一审庭审中,朱清林放弃了第1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4月26日,朱清林与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其中试用期为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2016年4月25日,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出具《入职通知书》,拟录用朱清林担任产品研发总监,报到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9时,地点为本市秦淮区钞库街18号——行政人事部。试用期税前月薪为11000(八折)元,转正后税前月薪为11000-16000元。2016年4月26日,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朱清林为该公司的菜肴研发总监。2016年5月22日,钞库街18号负一层员工休息区,后厨工作人员之间发生打架。事后,朱清林提交了若干份病假条,最后一份病假条建议休息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5日,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向朱清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您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根据您的工作表现和行为,本公司认为您符合以下解除理由:1.经试用,未达到公司录用条件。试用期工作鉴定不合格(病假时间超过2个半月)。2.执意要求单位为其出具违背企业制度的凭据。3.出勤后消极怠工(看报、玩手机、睡觉),不着工装肆意在对客区域停留,严重违反扰乱工作秩序。4.违反工作制度。另单位拒绝工伤申报,理由如下:2016年5月22日由于朱清林布置工作任务导致员工不满(占用员工个人时间),朱清林对于管理方式欠周全考虑,双方当众引发语言攻击,芦文静(安排入职为朱清林助手)先动脚攻击戴自力,然后双方开始扭打,之后单位介入处理后,将戴自力与芦文静当即开除,戴自力再次与芦文静、朱清林两人发生厮打。单位即时报警处理。朱清林经第一医院核磁、CT、五官、肩部等检查后,始终称其身体有恙请病假处理。此类事件严重违反工作制度,造成影响很恶劣。已上升至违反我国刑事治安条例,单位拒绝申报工伤。经研究决定,公司与您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朱清林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实际发放朱清林2016年4月工资1618.39元、5月工资5963.08元、6月工资484.12元。2016年8月24日,朱清林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支付工资35934.41元;3.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支付赔偿金11000元。当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朱清林诉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争议一案不予受理。朱清林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朱清林劳动关系的归属朱清林主张,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对其所有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主张,朱清林与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朱清林与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为朱清林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是该公司发出的,故朱清林与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朱清林与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之时,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又以用人单位的身份发出《任命书》及《入职通知书》,并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实际向朱清林发放工资。二者在用工过程中未能相互区分,在与朱清林成立劳动关系时相互交叉,应对相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朱清林的月工资标准朱清林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病假期间也应当是这一标准。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主张,朱清林试用期月工资为8800元,病假期间根据《钞库街十八号生活酒店考勤管理细则》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病假工资按南京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计发。一审法院认为,朱清林提供的《入职通知书》及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提供的有朱清林签名的《薪资确认单》,均确认了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薪资的80%即8800元/月,朱清林主张试用期工资为11000元/月,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朱清林于2016年4月底入职,试用期2个月,故在朱清林正常工作的情况下,2016年5月-6月应适用试用期工资8800元,2016年7月后适用转正后工资11000元。关于病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九款,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病假工资按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标准发放。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朱清林主张病假期间按11000元计算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朱清林2016年4月-8月的工资是否足额支付朱清林主张,其月工资为11000元,扣除已发放的2016年4月工资1618.39元,2016年5月工资5963.08元,2016年6月工资484.12元,还应补发工资11000元/月×4个月-(1618.39元+5963.08元+484.12元)=35934.41元。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主张,试用期工资为8800元,病假期间按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应按南京市最低工资的80%支付病假工资,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16年4月,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2016年4月26日至4月29日朱清林上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4月30日,朱清林主张其正常上班,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主张其休息。庭审中,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提供了2016年5月考勤表,证明2016年4月,朱清林出勤四天,朱清林以该考勤表无本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陈述,因朱清林于2016年4月底入职,故其4月底考勤记录在5月份的考勤表中,但因5月22日发生打架事件,朱清林因伤休病假,故未在5月考勤表中签字。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30日系休息日,如朱清林主张其在休息日上班即存在加班情况,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因朱清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4月30日正常上班,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认定朱清林在2016年4月出勤4天,工资应当为8800元÷21.75×4天=1618.39元关于2016年5月,各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朱清林正常出勤14天,病假7天,个人所得税为157.0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朱清林2016年5月工资应为8800元÷21.75×14天+1770元×80%÷21.75×7天-157.01=5963.08元。关于2016年6月,朱清林处于病假阶段,故该月工资应为1770元×80%=1416元,扣除补缴的2016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71.88元,朱清林的工资应为844.12元。关于2016年7月,朱清林处于病假阶段,故该月工资应为1770元×80%=1416元,扣除补缴的2016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71.88元,其工资应为844.12元。关于2016年8月,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一共有8个病假日。2016年8月11日至8月15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照片、考勤记录,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朱清林出勤5天。综上,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285.94元后,朱清林该月工资应为1770元×80%÷21.75×8天+11000元÷21.75×5天-285.94元=2764元。综上,朱清林2016年4月26日至8月15日工资应为1618.39元+5963.08元+844.12元+844.12元+2764元=12033.71元,扣除已发放的1618.39元+5963.08元+484.12元=8065.59元,尚欠3968.12元。4.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赔偿金朱清林主张,其作为劳动者在安排下属工作时遭受暴力伤害,单位既不依法申报工伤,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又以各种借口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1000元。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主张,朱清林在工作期间与人打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解除与朱清林的劳动合同关系,未依法履行事先通知工会的程序,构成违法解除。因朱清林入职不久即休病假,故一审法院酌定按试用期工资8800元/月计算朱清林的月平均工资,朱清林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同年8月1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未满六个月,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0元×0.5个月×2=8800元,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清林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欠发工资3968.12元;二、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清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800元;三、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对前款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试用期税前月薪为11000(八折)元”一节事实持有异议,其主张在入职通知书上签字时没有“八折”字样,其签字后被公司拿回去盖章,后面公司单方补的“八折”两个字。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朱清林试用期工资标准;2.朱清林关于工资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钞库十八酒店投资公司出具的《入职通知书》载明朱清林试用期税前月薪为11000(八折)元,朱清林主张其试用期工资即为11000元,“八折”字样系被上诉人在其签名后私自添加,对此,上诉人朱清林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在2016年4月26日经朱清林签字确认的薪资确认单上,写明了朱清林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间薪资为转正后薪资的80%即8800元/月,因此,朱清林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1100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5月22日后厨工作人员之间发生打架事件,上诉人朱清林受伤,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朱清林病假期间的工资按不低于最低工资80%的标准发放,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朱清林主张其受伤是工伤,故其病假期间工资应按11000元计算,因朱清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故一审法院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于一审法院计算的2016年7月份工资,因上诉人朱清林处于病假阶段,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病假工资时,还应当承担由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故扣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2016年6月、7月社会保险费共计571.8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应支付朱清林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欠发工资4540元。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程序,故该解除行为违法,其依法应支付朱清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上诉人朱清林入职不久即休病假,故一审法院以试用期工资8800元/月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当。关于朱清林上诉提及的加班费问题,因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朱清林关于其试用期工资标准及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朱清林的病假工资时出现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79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钞库十八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清林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15日欠发工资4540元;三、驳回朱清林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