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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童均明,廖振凤,童均发,王丽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81执2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区江滨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徐庆国,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毛海瑞,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童均明,男,197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廖振凤,女,1981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童均发,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区。被执行人王丽花,女,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童均明、廖振凤、童均发、王丽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童均明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按判决书确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廖振凤、童均发、王丽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童均明、廖振凤在江山蓝洋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投资股权。经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车辆、商品房等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以与童均明、廖振凤、童均发、王丽花达成还款协议为由,申请解除对童均明、廖振凤在江山蓝洋化工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投资股权的冻结,放弃对其股权产生收益的处置。本院在被执行人支付了申请执行费以及案件受理费后,本院解除股权的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 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坤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