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8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羊军与杨进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羊军,杨进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8208号原告:张羊军,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杨进前,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张羊军与被告杨进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羊军、被告杨进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羊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租金3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经法院拍卖将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当时支付价款2,70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拿到房产证。由于该房屋由原产权人出租给被告,原告即通知被告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由于原产权人仍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自2017年1月30日起不再向原告缴付租金,故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期限和金额向原告缴纳租金。被告杨进前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不付租金是因为原房东向其催要租金,故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2日,案外人卢某某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月2,800元,租期自2013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付三押一,每三个月结算一次。2016年4月8日,本院出具(2015)长执字第2206号执行裁定书:因卢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对卢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进行公开拍卖,由本案原告张羊军买受取得。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2016年9月2日,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房租,但自2017年1月30日开始停止交付租金。因被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产权人卢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后原告通过拍卖买受取得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所有权。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被告可在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继续租���该房屋,并应及时向房屋权利人即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合法有据,故原告诉请中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租金因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届时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进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羊军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2,8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二、驳回原告张羊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杨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