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2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秦兴明与宁夏宗达房车制造开发有限公司、XX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兴明,宁夏宗达房车制造开发有限公司,XX平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078号原告:秦兴明,男,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宗达房车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清真食品园,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2260,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9952634-3。法定代表人:陈勇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文,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大专文化,宁夏宗达房车制造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洞天苑1-1-501室。被告:XX平,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红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兴明与被告宁夏宗达房车制造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达公司)、XX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兴明、被告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文、被告XX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3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共计12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经被告宗达公司同意从被告XX平处承包了宗达房车项目建设(土建部分)工程并施工,由于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款,致使原告欠付土建工程施工人员工资35万元,无奈原告只能通过借款用以垫付此土建工程施工人员工资。2016年1月14日被告XX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人工工资35万元,并约定由发包方(被告宗达公司)从承包商被告XX平承建的工程项目总结算中扣除,并由被告宗达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一份《承诺书》,具体约定被告XX平在2016年5月10日前向宗达公司移交工程资料等,然后宗达公司在90日内将欠付的该35万元人工工资向原告全部付清。该承诺书还通过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见证并由主管领导李海升签字确认。2016年8月10日即上述承诺书约定的最迟时间到期,被告宗达公司没有履行约定义务,截止目前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宗达公司辩称,2014年年底被告宗达公司就将工程上施工的人工费、工资结清了。关于原告的工资款35万元问题,如果被告XX平给被告宗达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宗达公司可以给原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被告XX平辩称,原告诉请的人工费经过原、被告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款项直接由被告宗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XX平没有支付该款项的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原件一份,证据二,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据三,收据原件二份,被告宗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宗达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原件系单方制作、付款记录册未提交原件予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暂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被告宗达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宗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黄陂公司,被告XX平挂靠武汉市黄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XX平又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XX平于2016年1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额外增补工资款35万元,并注明此工程欠款由宗达房车业主陈勇良从承包商XX平承建的工程项目总结算中扣除,并由宗达房车业主陈勇良监督支付给秦兴明。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在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委会见证下签订承诺书一份,被告宗达公司承诺在被告XX平将全部工程资料及发票移交后90日内由被告宗达公司将XX平所欠35万元工程款支付原告。后被告宗达公司收到涉案全部工程资料,但未收到涉案工程发票,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完成工程,被告XX平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具备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被告XX平应当向原告支付35万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XX平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1月14日被告XX平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双方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产生法定孳息,被告XX平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亦属违约行为,被告XX平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以35万元未付工程款为基础,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9656元(350000元×4.75%/年÷365天×212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25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965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平还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5万元为基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75%/年)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层层违法转包的情况下产生了多个合同及法律关系,在此情形下,作为”法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尤为重要,法律要尊重合同各方建立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宗达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宗达公司出具的承诺附有条件,即被告宗达公司收到全部工程资料及发票后向原告付款,而经当庭确认,被告宗达公司在开庭时尚未收到涉案工程发票,依据承诺内容,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宗达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平向原告秦兴明支付工程款35万元,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56元,共计359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平向原告秦兴明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0000元为基础,以4.75%/年的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秦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元(全部缓交),由被告XX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盖焱人民陪审员张贵人民陪审员张红霞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