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王新刚、田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刚,田芳,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刚,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芳,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撑,系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新刚、田芳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新刚及王新刚、田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武、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刚、田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中:“二、驳回王新刚、田芳的其他反诉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新刚、田芳请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7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逻辑混乱,判决论述和其判决内容相矛盾,王新刚、田芳原审时提起反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认定王新刚、田芳委托代理律师的费用因不是必然产生费用就没有支持王新刚、田芳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一方面判决支持王新刚、田芳的2000元的费用,另一方面不支持律师代理费显然自相矛盾,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确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导致王新刚、田芳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经过查阅一审案卷,原审法院没有收取保全费用相关的票据,判决书对保全费用也没有列明,有理由怀疑原审法院存在偏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出具的诉讼保全裁定,仅仅只是出具了裁定,并没有实际查封扣押王新刚、田芳的任何财产;2、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对王新刚、田芳提起诉讼是行使自己合法诉权的表现,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王新刚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6月3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1918830.24元、罚息1218971.29元,合计3137801.52元;2、判令田芳对王新刚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王新刚、田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王新刚、田芳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损失,包括王新刚、田芳支付的律师费7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9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新刚签订了编号为CNPK-RZ/SH2010JS0000017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向王新刚出租设备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一台(识别号:2404068,发动机号:73108155),合同项下共有一个支付表,租赁期限为: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共计36期。王新刚应于每月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王新刚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新刚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王新刚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王新刚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王新刚交付了租赁设备,但王新刚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6月3日,王新刚己拖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1918830.24元到期未行租金,由此产生或罚息1218971.29元。田芳与王新刚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王新刚、田芳的起诉。王新刚、田芳当庭提起反诉,要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损失,包括王新刚、田芳支付的律师费7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对王新刚、田芳的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对于王新刚、田芳提起的反诉,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且已撤诉,虽王新刚、田芳提起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亦不是基于相同事实,但该院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王新刚、田芳提起的反诉进行了审理。该院认为,关于王新刚、田芳提出的要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律师费72000元的反诉请求,因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已经撤诉,且委托律师系王新刚、田芳自主决定,该费用亦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院对王新刚、田芳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新刚、田芳提出的要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交通费是当事人应诉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该院对王新刚、田芳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新刚、田芳2000元;二、驳回王新刚、田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反诉受理费825元,由王新刚、田芳负担800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0年12月19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向长沙中联重科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为上海中联重科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桩工机械公司”)购买型号为ZR250B的旋挖钻机一台,双方在合同中标明:“此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销售,该承租人为:王新刚,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S0000017”。2、中联重科桩工机械公司(甲方)与王新刚(乙方)、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丁方)签订《融资回购协议书》,约定:“2010年12月19日,乙方与丁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CNPK-RZ/SH2010JS0000017),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甲方生产的型号ZR250B旋挖钻机壹台(整机编号:2404068)(以下简称该产品),甲方向丁方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与丁方已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乙方未依约向丁方支付租金。因乙方严重逾期支付该产品租金,甲方向乙方承担了回购责任,向丁方支付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购款项。因此,甲方取得了本协议中该产品对乙方的债权。”协议落款处盖有中联重科桩工机械公司公章及王新刚的签名,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未盖公章,协议书未具落款时间。3、型号ZR250B的旋挖钻机(整机编号:2404068,发动机号:73108155)项下所有租金及相关欠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3日已经全部履行。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应否承担王新刚、田芳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中,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由于自身管理不当、审查不严,在涉案旋挖钻机项下欠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况下仍起诉王新刚及田芳,造成王新刚、田芳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现王新刚、田芳请求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赔偿损失,本案反诉案由实为财产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对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非参加诉讼之必需,但原审本诉涉案标的额较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王新刚、田芳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出于谨慎及维护自身权利之目的,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由于自身过错造成王新刚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原审本诉在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时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即向法院申请撤诉,相对于完成全部诉讼来说,王新刚及其律师付出的时间、金钱及精神上的成本尚低,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将酌情认定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赔偿之数额。综上所述,王新刚、田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决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王新刚、田芳15000元;”三、驳回王新刚、田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王新刚、田芳负担1000元,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