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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189号上诉人(原审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银,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代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贵,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被上诉人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9990元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诉施救费用过高,没有列明具体施救明细。被上诉人未购买车上货物险种,根据保险条款,对货物施救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被上诉人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高速上,高速与国道上施救有区别,只能用指定的施救公司。本案半挂车自重24吨左右,事故发生时国家标准是自重加载重不超过55吨。货物险的作用是在货物损毁灭失时才赔,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不买货物险,施救时不赔。115吨系施救的吊车吨数。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21时38分,周某甲驾驶豫A×××××/豫A****挂号重型半挂车由瑞金往鹰潭方向行驶,途经济广高速公路1297km+770m处时,车辆侧翻于高速公路路肩,造成赵某甲受轻微伤、豫A×××××/豫AN0**挂号车、豫A****挂号车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抚州福安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对豫A×××××/豫A****挂号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提交的抚州福安交通施救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施救费为29990元。原告系豫A×××××/豫A****挂号车登记车主。豫A×××××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92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豫AN0**挂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48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豫A×××××/豫A****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2999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因上述费用属于处理事故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郑州百特物流有限公司事故保险金29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车辆档案表》显示,本次事故使用吊车2辆,在“应收费用”项下的“吊车辆”一栏显示(90T+25T)×200元。2、《江西省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核定全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附件显示15吨以上的货车系五类车型,五类车的吊车作业费按实际使用吊车吨位计费,200元/吨。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档案表》中的“90T+25T”,系实际使用吊车吨位数,上诉人主张90T系涉案车辆所载货物的吨数,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施救费中包含对货物的施救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王育红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