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韩玉峰与王申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峰,王申沛,李新娥,陈延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137号原告:韩玉峰,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王申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李新娥,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陈延吉,男,195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韩玉峰与被告王申沛、李新娥、陈延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申沛、李新娥、陈延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止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3月15日违约及担保应承担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申沛、李新娥、陈延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收到条,用于证明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陈延吉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三被告与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用于生意周转。乙方用款期限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6个月。1、丙方对乙方借款用途及金额完全知情,自愿为乙方担保。自愿履行担保责任,直到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欠款为止。2、无论任何原因,到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本金,由丙方负责偿还,超期按日息2%加收罚息。……甲方:韩玉峰借款人:(夫)王申沛身份证(妻)李新娥身份证现住址:邹城市东电话担保人:(夫)陈延吉身份证……现住址:邹城市电话2015年9月15日”。同日,被告李新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整(50000)李新娥2015.9.15号”。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按照月息3分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剩余本息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到条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故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申沛、李新娥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申沛、李新娥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已实际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并约定了逾期日息按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延吉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延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直至乙方还清甲方全部欠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延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延吉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申沛、李新娥追偿。本院已经向被告王申沛、李新娥、陈延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自己的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申沛、李新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延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延吉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申沛、李新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申沛、李新娥、陈延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燕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