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俊珠与马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珠,马存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688号原告:张俊珠,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青,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存洪,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故城县。原告张俊珠与被告马存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存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9日从原告处购买貂皮4350张,单价为每张125元,共计价款543700元,并出具收货条一张,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1437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张俊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收货条》一张、《转账记录》一份6页。被告马存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称,已给付原告货款470000元,尚欠尾款73700元,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马存洪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2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9日,被告马存洪在南宫××紫冢镇购买了原告张俊珠的4350张貂皮,单价每张125元,合计货款543700元,被告马存洪为原告张俊珠出具收货条一张。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马存洪分七次给付原告张俊珠货款共计470000元,至今尚欠7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俊珠提供的收货条、转账记录,被告马存洪提供的对账单和本院的调解笔录、庭审笔录以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收货后仅给��部分货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尾款的民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对已偿还货款情况进行确认,被告尚欠货款737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珠货款73700元。二、驳回原告张俊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马存洪负担821元、原告张俊珠负担7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彭英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