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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朱惠忠与无锡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忠,无锡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行初15号原告朱惠忠,男,1941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新金匮路1号。法定代表人汪泉,市长。委托代理人曹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朱惠忠诉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惠忠,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曹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1日,市政府作出《答复》称:“锡滨(2010)第4号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也不存在锡滨国土资收[2010]1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故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原告朱惠忠起诉称,涉案地块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0年4月10日在无锡日报上登载锡滨(2010)第4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和锡滨国土资收(2010)1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市政府应依据无锡日报登载内容向其公开所需政府信息。故市政府答复称“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与事实不符。《决定书》的批准文件属于信息公开范围,市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批准文件的相关依据也属于公开范围。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市政府锡政办(2016)第119号-回《登记回执》和《答复》;2、依法确认市政府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的法定职责;3、判令市政府向其公开《公告》和《决定书》的批准文件及相关依据的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由市政府承担。原告朱惠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公告》及《决定书》(刊载于无锡日报);3、登记回执及答复。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其向市政府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政府的答复错误。被告市政府辩称,收到朱惠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其立即开始查找,并向市国土局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市国土局经查找,并未找到两份文件的相关材料,因此,市国土局于2017年1月5日复函并告知其不存在《公告》和《决定书》两份文件。根据该复函,其向朱惠忠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上述两文件不存在,因此市政府批准文件也不存在。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在受理、办理、答复等各个环节,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规定进行。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其再次发函至市国土局,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市国土局经再次查找,找到了上述两份文件,并查明《决定书》的市政府批准文件为《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锡滨国土资建前拨发呈字[2010]05号),而《公告》是根据《决定书》作出的,仅是将收回决定公告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朱惠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回执,证明其收到并受理了朱惠忠的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提供相关政府信息的函》,证明其发函要求市国土局协助查找相关信息;3、《调查情况》,证明市国土局向其提供书面说明;4、《答复》,证明其向朱惠忠作出的答复;5、EMS详情单,证明其作出答复后通过EMS方式向朱惠忠提供答复;6、《关于提供相关证据的函》,证明其发函要求市国土局协助提供庭审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市国土局对案件调查的说明;8、《决定书》,证明《公告》是根据《决定书》作出的;9、锡滨国土资建前拨地呈字[2010]05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该文件是《决定书》的市政府批准文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对被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4、6、7、9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市政府作出锡政办(2016)第119号-回《登记回执》,确认收到朱惠忠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的“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依据滨湖区建筑路以南安上地区“城中村”改造区域基础设施整理项目:1、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滨湖分局《公告》,2、《决定书》,请公开:以上两项公告及决定书的市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关依据。2017年1月11日,市政府经向市国土局发函要求协助查找后,作出《答复》称:“锡滨(2010)第4号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也不存在锡滨国土资收[2010]1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故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朱惠忠不服该答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市国土局曾在2010年4月10日的无锡日报上刊载涉案《公告》及《决定书》。市政府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曾再次发函至市国土局,要求提供相关证据。市国土局经再次查找,找到了上述两份文件及有关批准文件,并通过市国土局滨湖分局提供给了朱惠忠,同时与朱惠忠沟通变更诉讼请求。但朱惠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朱惠忠向市政府申请公开《公告》及《决定书》的市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关依据。相关的《公告》及《决定书》曾在无锡日报上刊载。但市政府作出的《答复》称,“锡滨(2010)第4号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公告、也不存在锡滨国土资收[2010]1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故您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存在。”该《答复》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市政府在收到本院应诉通知后,经再次查找,通过市国土局滨湖分局向朱惠忠提供了有关《公告》及《决定书》的市政府批准文件,但因朱惠忠仍坚持对原行政行为进行起诉,因此该行为并不影响原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且,本案相关信息实际系由市国土局制作和保存,市政府应当指引申请人向具体制作和保存该信息的部门进行申请,而非直接通过发函相关部门的方式来获取相关信息并答复申请人。另外,朱惠忠诉讼请求中针对的《登记回执》系市政府出具的已受理朱惠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明材料,是市政府作出涉案《答复》的前置程序之一,对朱惠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院对朱惠忠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市政府2017年1月11日向朱惠忠作出的《答复》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市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学    雁审判员 马云代理审判员卢文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胜    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