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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民初3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与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3693号 原告: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13941805L,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城南路32-1号B厅213室。 法定代表人:彭传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698549966,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 法定代表人:邵志泉。 原告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昌公司)与被告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诚公司支付其货款85755.04元;2、瑞诚公司支付其利息6860.4元、违约金42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瑞诚公司支付其货款85755.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5755.0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与瑞诚公司于2016年9月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其已按约发货85755.04元,瑞诚公司虽承诺货到当日付款,但货到后一再拖欠,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瑞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信达昌公司于2016年9月向瑞诚公司出售价值85755.04元的钢材,瑞诚公司收货后于2017年1月24日承诺于2017年4月底前付款。后因瑞诚公司未支付欠款,成讼。 以上事实,有《付款承诺》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信达昌公司与瑞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瑞诚公司向信达昌公司购货后未支付对价,应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信达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货款85755.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5755.0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元,减半收取972元,由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通瑞诚船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信达昌钢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风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蒋云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