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刑核19819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冉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刑核19819339号被告人冉斌,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2003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5月9日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斌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6)川01刑初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6年3月至5月,被告人冉斌与同案被告人冷某平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由冉斌负责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冷某平负责制毒技术及购买制毒工具、辅料,双方约定冉斌每交付1000克麻黄素,由冷某平负责制出60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冉斌,冉斌向冷某平支付6000元报酬。后冷建平以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邑品天都小区5栋1501号(以下简称1501房)暂住地作为制毒地点。期间,冉斌分三次交给冷某平共计7000克麻黄素,冷某平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固体共计1422.06克,并将其中1200克交给冉斌,冉斌将1200克甲基苯丙胺带至其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89号245栋1单元6号(以下简称双桥路89号)家中存放。2016年5月7日,冷某平在1501房以60元每克的价格向夏丹(另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69克时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当场从冷某平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7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7克,从1501房客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2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7克。从1501房厕所三口瓶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6915克,含量为7.37%,从厕所两个塑料杯内分别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595克、5095克,含量分别为4.50%、9.08%,从厨房冰箱塑料盒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05克,含量为70.8%,从厨房冰箱7个塑料瓶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3155克,含量为9.38%至52.95%,从铁盆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15克,含量小于0.01%,从塑料白色桶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9830克,含量为0.03%,从客厅右侧房间内查获麻黄碱2015克。2016年5月7日,公安机关在冉斌位于双桥路89号住所小区外将冉斌挡获,在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固体共计690.8克,含量为19.6%至67.8%,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67.7克,经抽样送检,部分含量为13.9%,查获海洛因100.2克,经抽样送检,部分含量为40.8%,查获麻黄碱3.71克以及氯胺酮(俗称K粉)5.8克。此外,还从冉斌处查获手机4部、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封口袋若干,以上物品均依法扣押在案。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固体、液体、制毒工具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娄某等人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冷某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斌对其制造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氯胺酮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复核期间,被告人冉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冉斌认罪态度好;2.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同案被告人冷某平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固体1422.06克、甲基苯丙胺液体38010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冉斌还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7.7克、海洛因100.2克以及氯胺酮5.8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冉斌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冉斌负责出资并回收毒品,其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略大于同案被告人冷某平。被告人冉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关于冉斌的辩护人所提冉斌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冉斌伙同制造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又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严惩。原判基于其制造毒品的主要部分系液体、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判处,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人员积极侦破的结果,非冉斌的主观意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刑初323号以被告人冉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睿先审判员 李光辉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叶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