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XX与张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张海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XX,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时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冰,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英(曾用名张育绮),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因与被申请人张海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9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陕09民申2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申请再审称,1.XX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确认法律关系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XX为本案非适格当事人;判令张海英支付违约金50万元,将拆除的四楼隔墙等设施恢复原状,承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月租金111100元;驳回张海英的诉讼请求。张海英提交意见称,1.XX的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原审认定XX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3.原审判决对双方履约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对各自违约过错和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不存在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合理,XX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XX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海英与XX签订的商用房租赁合同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若当事人以此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原一审时当事人并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一审对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事实亦未查明,判决也非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名称错误,该司法解释名称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八条是关于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原一审亦未查明本案是否具有该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并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果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法院可根据不同情形不采纳该证据;或采纳证据,予以训诫、罚款。原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提交及出示的部分证据复印件并未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未准许出示、质证,并予以退回;而判决却对该证据的采信情况进行了论证,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存在的上述错误和问题没有进行纠正,维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陕09民终559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佘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