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5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田亚斌诉白莲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亚斌,白莲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5民初7号原告:田亚斌,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环行路一居委*排**栋*号。被告:白莲清,女,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矿务局三居委副**栋*号。原告田亚斌与被告白莲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莲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莲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白莲清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日白莲清向田亚斌借款3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2014年10月27日经田亚斌要求白莲清给田亚斌更换了借款条,但仍未偿还借款。为此,田亚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白莲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莲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日白莲清向田亚斌借款30000元,后于2010年上半年向田亚斌支付过2000元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后经田亚斌催要,白莲清于2014年12月27日重新给田亚斌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白莲清借田亚斌人民币30000元整,并承诺从2015年3月份起每月偿还1000元。出具借条后,白莲清仅于2015年3月向田亚斌还款1000元,其后再未还款。故田亚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莲清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白莲清向田亚斌借款30000元,并给田亚斌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田亚斌要求白莲清还款时,白莲清应积极履行还款的义务,但白莲清仅偿还1000元借款,其余29000元借款至今未付,故对于田亚斌要求白莲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9000元。因白莲清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时承诺从2015年3月起每月向田亚斌还款1000元,白莲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侵害了田亚斌的合法权益,故对于田亚斌要求白莲清从2015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莲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田亚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5元原告田亚斌已预交),由被告白莲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晖人民陪审员 闫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宏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