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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单焕强与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焕强,刘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272号原告:单焕强,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闻哲,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东,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单焕强与被告刘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闻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东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焕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付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借人民币97000元给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出借人民币82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就上述两次共计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曾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晓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手机聊天短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由原告持有。原告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8日,案外人孟秀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号为62×××14的账户向被告刘晓东开立账号为62×××13的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案外人单强永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号为62×××75的账户向被告刘晓东的上述同一银行账户转账47000元。2016年8月,案外人孟秀娥、单强永分别向本院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8月28日的转账是受原告的委托转给被告,款项的权益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借款总额20万元,月息18‰;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用途、担保、违约责任(其中违约金为借款金额×20%)、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争议解决,等等。《借款担保合同》下方出借人栏处有原告的签名,借款人栏处有“刘晓东”签名的字样及捺印,原告确认“刘晓东”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及捺印。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刘晓东借到单焕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的18‰按月收取,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借款借据》下方借款人栏处有“刘晓东”签名的字样及捺印,原告确认“刘晓东”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及捺印。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网银的方式从其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号为62×××16的账户向案外人吴国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号为62×××04的账户转账82000元。原告提供手机聊天短信记录,以证明该收款账户是受被告指定的。另查,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诉讼,并于2016年9月4日与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服务费8000元(含税)的发票。庭审中,原告称与案外人单强永为胞兄弟关系,单强永与孟秀娥是夫妻关系;原告称除了上述三笔银行转账的179000元外,另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1000元,但实际只支付15000元,6000元是提前扣除利息的;原告称借款时有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增城区××园星湖苑××房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9月24日委托案外人吴国泉向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清偿,除了向本院陈述借款事实外,还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网银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凭证》、《委托付款证明》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手机聊天短信记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陈述及证据之间能印证关系,足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清偿案涉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在原告自认提前扣除6000元利息的情况下,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实际为194000元。此外,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故案涉借款未清偿的本金为94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1.8%)及违约金(40000元)相加后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以月利率2%一并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因原告确认被告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4月30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关于律师费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已约定,如借款方未能依约还款,应支付贷款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律师费等),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依法有据,且在合理幅度,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焕强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以9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晓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单焕强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单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原告单焕强负担921元,由被告刘晓东负担2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