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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续生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续生,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冷定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639号原告:王续生,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阁,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宁,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天津中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冷定军,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王续生与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冷定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续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被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冷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冷定军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号为886166的住院病历信息的真实患者为王续生;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天津嘉浩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检查机器切割纸板过程中,因除锈剂罐落入机器中后飞出打到了原告面部,随后原告被第三人冷定军等人紧急送往被告处进行急诊医治,届时,第三人冷定军用其身份证为原告挂了急诊号。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鼻面部外伤、眼部外伤。其后,第三人冷定军用其身份证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在后两次治疗过程中,医生才核实病人身份,改用原告本人身份进行治疗。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更正第三人冷定军2016年7月26日住院信息的真实患者为原告的要求,遭被告拒绝。原告现正在进行工伤认定,需要首诊病历信息,因无首诊病历信息,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因此,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痛苦,致使原告生活陷入极度困境。综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天接诊原告是基于原告及亲属贾红玉、第三人冷定军提供的冷定军挂号单后,为原告进行诊治的。针对患者身份的确认,被告不具有法定实质性审查义务,特别是原告亲属贾红玉在多份住院病历中的签字确认,足以说明原告到被告处就医期间存在恶意使用他人姓名之嫌,其行为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恶意使用他人姓名就诊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作为真实患者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首次就诊挂的是急诊号,众所周知,正常情况下,患者到医院就医的程序首先是用相关身份证件挂号,然后凭挂号单到相关科室医生处按次序就诊;而急诊就诊时,大夫会根据患者的病情程度在患者家属挂号的同时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原告的病情当时即属此类情形。本案原告就诊未采用医保结算方式,在该紧急救治状态下,被告医生在原告爱人在冷定军为患者的手术治疗志愿书上签名后实施的治疗行为,其对患者身份负有的应是形式审查义务,故对造成原告首次就诊住院病案患者姓名使用第三人冷定军身份事实发生的过错并非在于被告,而是由原告爱人及第三人冷定军的行为造成,且原告在其病情相对稳定后的住院期间,也完全具备提出更名要求的机会,因其未及时提出更名要求,被告对造成住院病案患者姓名不实的后果并无过错。但根据原告为实际患者的情况表明该医疗服务合同主体应为原、被告,故原告主张确认冷定军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号为886166的住院病历信息的真实患者为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冷定军于2016年7月26日在被告处住院号为886166的住院病历信息的真实患者为原告王续生。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博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岳宇峰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