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某伪造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省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黄某为了顺利进入物流公司开车,在广州市天桥下通过办假证的小片卡联系一男子以40元的价格伪造了一张准驾车型为A1A2的虚假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黄某因本人持有的B2型真驾驶证到期被送至年检,便携带该虚假驾驶证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从广东前往衡阳,途径岳临高速常宁服务区遇高速交警例行检查,黄某即拿出了该虚假机动车驾驶证以应对检查而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虚假机动车驾驶证一张;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相关书证;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变造他人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广西省灵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适用非监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阳少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尹 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林芳 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校对责任人:阳少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