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东辰瑞景小区大门北侧”隆盛达名烟名酒”超市,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315元。2.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火公路庆瑞园小区楼下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74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返还。3.2016年9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南大街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之机,窃取玫瑰金色VIVOX6手机一部,价值1474元。4.2016年9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甘州市场北门口”宝丽小屋”店,趁被害人陈某2不备之机,窃取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183元。5.2016年10月2日10时46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民主西街ELLE服装店,趁被害人保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价值2714元。6.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青年西街原区妇幼保健院楼下OPPO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取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908元。7.2016年10月17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大公路丰泽园A区南门口”世荣名烟名酒”店,趁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窃取OPPOR7PLUS手机一部,价值2458元。8.2016年10月27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县府街延伸段丽景广场1号商铺”花匠铺”花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窃取金色VIVOX7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9.2016年11月4日14时38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南大街新世纪小区院内”辣够味”麻辣烫店,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窃取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02元。10.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民公路爱家装饰城北侧”新红三轮车厂”店,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之机,窃取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11.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劳动街”植木西”童装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苹果6PLUS一部,价值4653元。12.2016年11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民主西街”可爱可沁母婴用品生活馆”,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窃取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853元。13.2016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火公路公路段家属楼下BELA工作室,趁被害人姜某不备之机,窃取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02元。该手机套中夹有现金100元。14.2016年12月3日17时52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欧式街”金龙国际旅行社”内,趁被害人靳某不备之机,窃取玫瑰金色VIV0X7手机一部,价值2091元。15.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大佛寺巷北口处的”耐力平衡车俱乐部”店,趁被害人安某不备之机,窃取华为畅玩5X手机一部,价值840元。16.2016年12月6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宏在本区鼓楼新华商城楼下的”稻草人”专卖店,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窃取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17.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甘州区马神庙街富鹏市场南侧”大陆通伟酒庄”店,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取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18.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欧式街”浴足阁”服装店,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之机,窃取玫瑰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536元。该手机壳里夹有现金200元。19.2016年1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中心广场南口”巧妹坊”张掖特产店,趁被害人强某不备之机,窃取粉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20.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青年西街”优品乐购”店,趁被害人付某不备之机,窃取VIVOY35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窃取作案20起,窃取价值46251元;被告人黄某甲窃取作案18起,窃取价值40951元。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将被害人许某被盗手机发还。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姜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共同盗窃非法所得被害人王某手机一部,价值3315元;陈某1手机一部,价值1474元;陈某2手机一部,价值2183元;保某手机一部,价值2714元;李某手机一部,价值2908元;毛某手机一部,价值2458元;杨某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张某丙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邓某手机一部,价值4653元;刘某手机一部,价值853元;姜某手机一部,价值2602元及现金100元;靳某手机一部,价值2091元;安某手机一部,价值840元;吴某现金1000元;张某丙手机一部,价值3536元及现金200元;强某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付某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张某甲盗窃所得黄某乙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退赔各个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蔡秋红审判员 谢 凝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甘07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黄某甲,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甘州。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亚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东辰瑞景小区大门北侧”隆盛达名烟名酒”超市,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3315元。2.2016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火公路庆瑞园小区楼下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740元。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返还。3.2016年9月23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南大街联通营业厅,趁被害人陈某1不备之机,窃取玫瑰金色VIVOX6手机一部,价值1474元。4.2016年9月30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甘州市场北门口”宝丽小屋”店,趁被害人陈某2不备之机,窃取金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183元。5.2016年10月2日10时46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民主西街ELLE服装店,趁被害人保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VIVOX6Plus手机一部,价值2714元。6.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青年西街原区妇幼保健院楼下OPPO手机专卖店,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窃取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908元。7.2016年10月17日17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大公路丰泽园A区南门口”世荣名烟名酒”店,趁被害人毛某不备之机,窃取OPPOR7PLUS手机一部,价值2458元。8.2016年10月27日14时1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县府街延伸段丽景广场1号商铺”花匠铺”花店,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窃取金色VIVOX7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9.2016年11月4日14时38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区南大街新世纪小区院内”辣够味”麻辣烫店,趁被害人许某不备之机,窃取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02元。10.2016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民公路爱家装饰城北侧”新红三轮车厂”店,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之机,窃取玫瑰金色VIVOX7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11.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劳动街”植木西”童装店内,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窃取土豪金色苹果6PLUS一部,价值4653元。12.2016年11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民主西街”可爱可沁母婴用品生活馆”,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窃取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853元。13.2016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张火公路公路段家属楼下BELA工作室,趁被害人姜某不备之机,窃取金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02元。该手机套中夹有现金100元。14.2016年12月3日17时52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欧式街”金龙国际旅行社”内,趁被害人靳某不备之机,窃取玫瑰金色VIV0X7手机一部,价值2091元。15.2016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大佛寺巷北口处的”耐力平衡车俱乐部”店,趁被害人安某不备之机,窃取华为畅玩5X手机一部,价值840元。16.2016年12月6日10时40分,被告人张宏在本区鼓楼新华商城楼下的”稻草人”专卖店,以购物为由,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机,窃取OPPOR9PLUS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17.2016年1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甘州区马神庙街富鹏市场南侧”大陆通伟酒庄”店,趁被害人吴某不备之机,窃取黑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18.2016年12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欧式街”浴足阁”服装店,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之机,窃取玫瑰粉色苹果6S手机一部,价值3536元。该手机壳里夹有现金200元。19.2016年12月17日14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中心广场南口”巧妹坊”张掖特产店,趁被害人强某不备之机,窃取粉色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20.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本区青年西街”优品乐购”店,趁被害人付某不备之机,窃取VIVOY35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窃取作案20起,窃取价值46251元;被告人黄某甲窃取作案18起,窃取价值40951元。另查明,案发后,办案机关将被害人许某被盗手机发还。还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因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姜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3、张某4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共同盗窃非法所得被害人王某手机一部,价值3315元;陈某1手机一部,价值1474元;陈某2手机一部,价值2183元;保某手机一部,价值2714元;李某手机一部,价值2908元;毛某手机一部,价值2458元;杨某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张某丙手机一部,价值1858元;邓某手机一部,价值4653元;刘某手机一部,价值853元;姜某手机一部,价值2602元及现金100元;靳某手机一部,价值2091元;安某手机一部,价值840元;吴某现金1000元;张某丙手机一部,价值3536元及现金200元;强某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付某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张某甲盗窃所得黄某乙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黄某甲退赔各个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蔡秋红审判员谢凝人民陪审员贺斌雄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牛喆人民陪审员贺斌雄二○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牛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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