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8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8月4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通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25日被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通河县公安局执行。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居住的通河县通河镇隆达小区二期,容留王某、宋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居住的通河县通河镇隆达小区二期,容留宋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居住的通河县通河镇隆达小区二期,容留王某、宋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居住的通河县通河镇隆达小区二期,容留宋某、崔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许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一套,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宋某、崔某的证言,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河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许某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庭了解到被告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与所在社区居民相处融洽,其亲属李某自愿担当监护人,本人自愿接受社区矫正。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某某认罪、悔罪,并能主动缴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许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桑茜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