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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新康针织(深圳)有限公司与骆建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康针织(深圳)有限公司,骆建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0871号原告:新康针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茨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D区第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60275K。法定代表人:麦沛明,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会强,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建新,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上述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间的工资5,245.52元;二、判令原告不用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4,83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2年5月3日。二、离职前工作岗位:设备维修部管理工作。三、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每月工资由底薪(出勤工资)、加班工资、相关经济补偿金构成,其中底薪为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经核算,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92.80元。四、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员工在仲裁阶段称,自2015年7月1日起,用人单位调整其岗位并通知其放假,每月中旬需到公司报道,其余时间在家待命。2016年8月10日,用人单位向其邮寄了《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盖有“新兴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字样印章。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辩称,其并未要求员工停工,系员工自2015年7月20日起无故不上班,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员工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经用人单位质证认可的《工作证》抬头为“新兴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且用人单位在员工为正常出勤期间仍支付法定假日工资,对员工长期不正常出勤的情形不作有效处理,有悖常理。故本院采信员工关于用人单位自2015年7月1日其要求员工停工的主张。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认可的员工的《工作证》抬头为“新兴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说明用人单位处使用或曾使用“新兴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名称,据此,本院采信员工关于《旷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由被告发出的主张。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的情形,其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4,835.2元(6,092.80元×4.5个月×2倍)五、停工期间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员工本人过错,用人单位部分或整体停产、停业超过一个月的,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的20%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据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5,245.52元(2,030元/月×80%×3.23个月),扣除原告已分别于2016年5月、6月、9月、10月支付的129元、129元、129元、278元后,尚欠4,580.52元未支付。六、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3月15日。七、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15日停工期间的工资60,165.6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165.6元;3、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失费24,066.24元;4、原告依法补缴被告停工期间的保险。八、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停工期间工资5,245.52元;2、原告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4,835.2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康针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骆建新20**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停工工资4,580.52元;二、原告新康针织(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骆建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54,835.2元;三、驳回原告新康针织(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