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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为国与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国,宋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509号原告:陈为国,男。被告:宋晓飞,男。原告陈为国与被告宋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每月1500元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宋晓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00元,借款期限在一年归还本金,并具下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陈为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2015年4月17日宋晓飞向陈为国借款2万元的事实,并且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2.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宋晓飞在短信记录中认可向陈为国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宋晓飞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7日,宋晓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为国借款2万元,陈为国通过刷卡方式将2万元取出交付给宋晓飞,宋晓飞向陈为国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陈为国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按每月1500元支付,每月按时还息,期限在一年归还本金。借款人:宋晓飞,2015年4月17日”,当日,宋晓飞将当月利息1500元交付给陈为国,之后,宋晓飞按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陈为国多次催讨,但至今宋晓飞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发生后,欠款人应依约还款。宋晓飞向陈为国借款2万元属实,对该款理应偿还,借款期满后,经陈为国催讨,宋晓飞未能偿还,现陈为国请求宋晓飞偿还借款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为国主张按1500元的月息支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宋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不利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为国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晓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涛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这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