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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宋占营与宁玲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营,宁玲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民初957号原告宋占营,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玲娟,女,1985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占营诉被告宁玲娟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占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清龙、被告宁玲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占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份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16800元;3、赔偿原告损失45600元的70%即3161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被告投放的广告,找到被告谈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份,签订了《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不得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开设其他随莱客中西式餐饮加盟店,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6800元,店面适合50平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原告支付被告加盟费后,便在沁阳市柏香镇柏香大街租房,并按被告要求进行装饰、购买了设备共计花费91400元左右。2015年10月,因房租到期且房租上涨,原告不得已先关闭了柏香店,同时积极另寻适合房屋,还继续注册营业执照。2017年2月份,原告在继续找房时,发现他人在柏香镇柏香大街又开设了一家随莱客中西式餐饮店。经原告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被告在给原告签订授权经营合同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双方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无效。故,原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宁玲娟辩称,一、本案事实方面。1、2012年10月10日,被告在西万镇成立“随莱客中西快餐店”,经营汉堡、奶茶的加工销售。因经营的产品具有独特的配料、制作技术,赢得了顾客的好评,为了保护“随莱客”的专有使用权,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随莱客”注册商标,2012年11月26日国家商标局初审后正式受理。此前,已有西向店、紫陵店加盟被告的“随莱客”中西快餐店,随后有沁阳市香港街店、山王庄店、崇义店、柏香店等加盟。2014年4月21日,“随莱客”批准为注册商标。随着外县市的加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成立了“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由公司对各加盟店统一管理、服务。目前,公司加盟店分布沁阳及周边县市,还遍及郑州、新乡、辽宁、山东、四川、陕西等地共38家;2、原告于2013年加盟“随莱客”,通过制作技术培训,原材料统一供应,原告在柏香的加盟店正式营业,到2015年10月,因房租上涨原因,原告关闭了柏香店,并告知被告及公司,柏香加盟店不再经营,剩余的干料希望公司能回收,公司接受了原告的退料,支付退料款1000元。至此,双方友好协商解除了“随莱客”加盟经营合同。二、原被告双方的授权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加盟被告的“随莱客”中西快餐店,由原告独自经营,自负盈亏,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授权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授权原告经营“随莱客”柏香店,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成立“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由公司履行原合同的内容,即原、被告认可原合同被告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公司,公司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案被告应为公司,而不是答辩人。综上,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确认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宁玲娟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宋占营与宁玲娟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要求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宁玲娟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份原告与未进行工商登记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宁玲娟签订了前述的授权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宁玲娟支付加盟费16800元,宁玲娟负责加盟店的原材料等合同内容;3、宋占营与柏香镇柏香一街许霞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一份,2014年10月6日的租房合同一份,该两份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后,原告在柏香大街租赁许霞的房屋经营随莱客,支付两年房租33200元,并且进行装修;4、原告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是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证明原被告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后,原告在柏香镇开设了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并开始经营;5、证人范某、田某出庭的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装修店面支出6600元,安装广告牌支出是4500元。以上证据证明,在2013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随莱客中西式餐饮合同时,被告并没有2个以上的直营店,仅仅在西万镇开设了一家直营店,仅仅经营了1年时间,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其次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现在被告没有提供备案证据,第13条规定,从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上看,没有经营期限。因此,原、被告在2013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中,被告还应负责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包括腌料、包装,但在实际经营中被告还供应原告鸡肉、冷饮的配料等食品,被告超越了其经营范围,且从目前来看,被告尚未提供其可以生产、供应这些食品的卫生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被告供应食品违反了国家强制规定。被告宁玲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2份,证明被告于2012.10.10取得汉堡奶茶加工销售经营资格、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3、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随莱客商标注册申请;4、商标注册证,证明随莱客经过注册持有人宁玲娟,有效期2014年4月21日-2024年4月20日;5、随莱客加盟店名册,证明随莱客分布全国加盟店达38家;6、销售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部分情况;7、支付宝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解除加盟合同后,公司支付原告退货款1000元。被告宁玲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这4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首先证人范某证明不了他是为原告装修,其次,证人说原告支付6600元材料费,但经质询又说这些材料款是与原告一起去买时付给卖家了,这个前后矛盾。所以证人说的付材料费6600元是没有根据的,且证人与原告属于姻亲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田某华作证为原告做随莱客广告牌,关于收费其作证言词含糊,在原告代理人提示下还不能确定是4500元,所以该证言也是不真实的,不能采信。原告宋占营对被告宁玲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2、证据3、4恰好证明原、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时被告不拥有随莱客注册商标;证据5:这是被告自己制作,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6:无异议。证据7:钱收到了,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说的在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解除加盟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具体损失情况;3、被告证据1、2、3、4、7,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证据5,系当事人陈述,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被告证据6,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沁阳市工商局于2012年10月10日为宁玲娟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姓名宁玲娟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汉堡、奶茶加工销售(凭有效许可证件经营)**”,经营名称为空,未起字号。2013年9月宁玲娟作为随莱客中西式餐饮(非字号)的经营者与被告宋占营签订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甲方为随莱客中西式餐饮,代表人宁玲娟,乙方为宋占营。合同载明:“1、甲方为保护乙方利益,不得在乙方经营范围内开设其他随莱客中西式餐饮加盟店。……3、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6800元,店面适合50平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4、甲方负责加盟店原料(腌料、包装)供应,甲方以后研发的新产品制作方式向乙方提供。5、甲方收取乙方加盟费后,对乙方免费进行技术培训,并保证乙方能独立做出和甲方一样的产品。”。2013年10月原告在沁阳市柏香镇一街东关农村信用社对面租用他人房产开店经营,2013年12月9日沁阳市工商局向宋占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名称,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经营范围快餐。2015年9月原告宋占营将该店关门停止营业。另查明:1、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宁玲娟;2、宁玲娟于2012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随莱客”为注册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随莱客”商标持有人为宁玲娟;3、2015年11月6日宁玲娟通过他人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1000元退货款。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宁玲娟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宁玲娟经营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并未起字号,与宋占营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也系宁玲娟本人所签订,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宋玲娟是本案适格主体。第二,宁玲娟与宋占营所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方面。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我国对商业特许经营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主体予以了严格限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为上述合同法解释中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宁玲娟与宋占营签订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时,宁玲娟所经营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系个体工商户,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为从事工商业经营活动的公民,并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所规定的企业范畴。故本院认为,宁玲娟作为“随莱客中西式餐饮”经营人的身份与宋占营签订授权经营合同,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宋占营与被告宁玲娟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宁玲娟辩称,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后来成立的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原合同内容。本院认为,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宋占营并未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原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即便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也不能改变原合同的效力,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第三,宁玲娟应否返还加盟费用方面,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宁玲娟所收取的加盟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取得,故应当予以返还。返还的数额方面,本院考虑了以下因素:1.宁玲娟系“随莱客”注册商标的持有人,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宋占营经营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时使用了宁玲娟持有的“随莱客”注册商标;2、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经营从开业到停业,宁玲娟均派人进行技术指导与培训,也向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不间断的供应相关货物,保证宋占营正常经营,在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关门停业后又支付宋占营退货款1000元;3、沁阳市柏香镇随莱客中西式快餐店关门停业系其经营者宋占营考虑到租期到期房租上涨原因自己决定,与宁玲娟、沁阳市随莱客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宁玲娟经营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无直接关联。本院基于以上考虑,酌定被告宁玲娟返还原告宋占营的加盟费数额为5000元。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情况,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占营与宁玲娟签订的随莱客中西式餐饮授权经营合同无效。二、被告宁玲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占营5000元。三、驳回原告宋占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为555元,原告宋占营负担355元,被告宁玲娟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訾东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春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