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杜某某、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杜某某,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924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杜某某,男.被告慕某某,女.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杜某某、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杜某某、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杜某某、慕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6年4月19日借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确认二被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共计18000元,现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杜某某、慕某某借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慕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慕孝峰,自己只是担保人。被告杜某某、慕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某某、慕某某对原告马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属原始借据,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被告杜某某、慕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9日被告杜某某、慕某某借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支付了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据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利息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限额,被告杜某某、慕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杜某某、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止,兑付时扣除已支付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杜某某、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宗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