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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1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1993年10月12日,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某某大学学生,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红军,系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路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轻伤一级”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现有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董某构成交通肇事罪。2、包头市人民检察院包市捡技检(2016)7号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逆向行驶的过错,应在民事赔偿部分体现。4、被告人现处于怀孕状态,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58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蒙BYP0**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团结大街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大街与民族东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明某某受伤之交通事故,董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向被害人明某某支付赔偿款17000元。庭审结束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董某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明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及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无前科证明、包公交青认字【2015】第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2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1)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包了然司法鉴定所【2015】技鉴字第025号机动车技术鉴定;���2)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包市检技鉴(2016)7号鉴定书;7、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二级,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基本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本案中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问题,经过在案所有鉴定人出庭参加法庭审理后,本院认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包市检技鉴(2016)7号鉴定书与本案的其他鉴定意见相较,作出鉴定意见所收集的材料更为全面,分析更为客观,且该意见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包��检技鉴(2016)7号鉴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要求重新进行伤害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