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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兵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城中营销服务部、辰溪县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田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兵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城中营销服务部,辰溪县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田圣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509号原告吴兵珍,女,1974年9月27日生,侗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毅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城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大桥北路。负责人李金瑶。委托代理人舒小晖,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辰溪县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气象路。法定代表人卿国平,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田圣兵,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吴兵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公司城中营销服务部、辰溪县华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田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原告吴兵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兵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吴兵珍负担。审 判 员  魏良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薛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