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吕艳珍与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艳珍,刘亚坤,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585号原告:吕艳珍,女,196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坤,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艳珍与被告刘亚坤、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艳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文、被告刘亚坤、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艳珍诉称,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亚坤驾驶牌号为沪FZXX**车辆在本市纪顺路纪育路北约100米处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构成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亚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踝及右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牌号为沪FZXX**车辆系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14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日用品费116.8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亚坤、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刘亚坤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是被告驾驶的,被告当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确实是在下班之后借了公司的车辆回家拿东西导致发生的事故。事发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300元及垫付了365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刘亚坤确实是公司的员工,但被告是在下班之后即非工作时间,借用公司车辆发生的事故,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认为应该由被告刘亚坤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计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212.50元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营养费认可3,600元;对护理费认可4,800元;对误工费认可13,14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与原告达成一致认可83,212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对日用品费不予认可;对物损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艳珍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保险情况、保险期间、鉴定意见均属实。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疗费51,301.95元(含被告垫付之医疗费,并已扣除伙食费)。另查明,事发时,沪FZ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陪)。还查明,事发后,被告刘亚坤垫付医疗费365元及现金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交通费、日用品费、残疾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被告刘亚坤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已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侵权人,则由承保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FZ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被告刘亚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亚坤赔偿。因刘亚坤并非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均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中自费部分和分类支付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中对自费部分的约定,系其向保险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内容实质上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但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已尽到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自费和分类支付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9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均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本院根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期间及本案实际需要等酌情确定为3,600元、4,8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为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双方协商一致之金额确定为83,212元;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之休息期间及原告误工收入情况等酌情确定为18,000元;对于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拐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日用品费,根据原告实际需要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吕艳珍的损失有:医疗费51,3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000元、物损费200元、拐杖费130元、日用品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物损费、拐杖费计115,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合计48,733.9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赔偿。日用品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刘亚坤赔偿。鉴于其事发后被告刘亚坤已垫付665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2,3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吕艳珍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艳珍48,733.95元;三、被告刘亚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艳珍2,385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劲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8.69元,由原告吕艳珍负担428.69元,被告刘亚坤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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