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民初457号原告:崔某某。被告: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李方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思,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媛媛,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惠思、唐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工资577元,2016年9月份工资2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工资9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公司入职,2016年10月17日离职,当时口头约定工资每月2300元,第一个月有2天的无薪培训(实际培训了一天),工作服要扣300元押金,押金干满一年可以退回。被告支付给原告8月份的工资为1570元,与应支付差了577元,9月份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10月份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二、烟台市福山区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裁决存在较大的失误,忽视重要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上述诉请。被告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与案外人产生纠纷,原告致第三人受伤,被告为原告向第三人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被告公司内部规定离职前要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但原告未按规定办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审理,原告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擅自离开岗位,给被告造成麻烦,原告应按规定到被告处进行协商解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表及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该段时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考勤表无异议,对银行交易记录有异议,起始日期与终止日期未包含9月、10月。双方当事人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因系仲裁机构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银行交易记录,该证据因系银行打印,且与原告主张的欠发工资的事实并不矛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已发给原告8月份工资1570元。未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10月份1至17日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欠发2016年8月份工资577元、2016年9月份工资2300元、2016年10月1至17日工资920元,被告应予补发。另查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9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2300元;2、因打架到医院做检查的费用300元;3、2016年8月的工资差额730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256号裁决书: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8月份的工资201.25元,2016年9月份的工资2300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欠发原告工资应予补发。原告主张2016年8月份欠发577元,9月份被告欠发2300元,10月份欠发9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被告共欠发原告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3797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七兵堂保安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3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