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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钱长荣与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钱长荣,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1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长荣,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64号。法定代表人:徐淮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钱长荣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钱长荣申请再审称,1.本案拆迁协议中对超出应置换面积按每平方米17100元计算的约定违反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涉案房屋面积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2200元的公告规定,应当是无效的。此外,鼓楼区住建局一方面要求钱长荣按拆迁协议约定支付超出应置换面积房屋价款,另一方面又强迫钱长荣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而该合同中约定的面积结算单价却是每平方米12200元,一套房屋,两种价格标准,明显自相矛盾。2.由于鼓楼区住建局的欺诈行为导致钱长荣取得的房屋套型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影响了房屋使用功能,给钱长荣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仅酌定10000元的赔偿,属于滥用司法裁量权。3.鼓楼区住建局除要求钱长荣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外,还要求钱长荣按所谓实测面积支付超出协议约定面积的补差款,违反了拆迁协议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钱长荣要求鼓楼区住建局提供实测面积的全部资料的请求是错误的。综上,钱长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鼓楼区住建局提交意见称,1.关于拆迁协议约定的超安置面积单价以及支付实测面积补差款的问题,钱长荣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应诉求,本案不应对此进行审理。2.拆迁协议约定的单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整个房屋面积单价并未超过每平方米12200元。3.虽然房屋结构与拆迁协议约定的不同,但一、二审法院已对钱长荣的损失进行了酌定,钱长荣没有证据证明损失超出法院酌定的数额。4.现房屋实测面积超出拆迁协议约定的面积,钱长荣应当支付相应的面积补差款。综上,钱长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1.因拆迁需要,钱长荣与鼓楼区住建局签订《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根据协议约定,钱长荣将其所有的房屋交鼓楼区住建局拆除,其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根据拆迁政策,实际安置房屋面积超过应安置面积的,5平方米内不收取费用,5-10平方米按5000元/平方米计收费用,超过10平方米按17100元/平方米计收费用。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中有关超安置面积的房屋价款采用分段计算的方法,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钱长荣仅对超过10平方米部分的房屋价款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并提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公告(2011年第15号),以证明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结算单价为12200元/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公告中所指的结算单价针对的是整个房屋的平均结算单价,而本案中虽然超出应安置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按17100元/平方米结算,但就整个房屋而言,平均面积单价不足12200元/平方米,因此,钱长荣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2.鼓楼区住建局交付的房屋结构与双方协议约定不一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房屋使用功能、面积上所受的影响的基础上,酌定鼓楼区住建局赔偿钱长荣10000元,现钱长荣并无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钱长荣提出的鼓楼区住建局要求其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现售合同以及支付实测面积补差款的问题,涉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因其一审中未明确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钱长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钱长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孟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