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368张彬与李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李元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368号原告:张彬,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坤,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原告张彬与被告李元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李元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车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被告给付原告每月4000元使用费。被告将车开走并给付了原告三个月使用费后既不返还车辆,也不支付使用费。2016年3月8日,被告因无法归还车辆,自愿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车款5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然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元坤辩称,我已经付给原告车款4000元了,现在我经济非常困难,同意缓一段时间才能给付原告剩余车款46000元,利息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车牌号为苏C×××××的长城哈弗H3小型普通客车1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4000元。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租金后未返还车辆也未继续给付租金。2016年3月8日,被告因无法归还车辆,与原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自愿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车款50000元整,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到期未还,则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于2016年3月13日给付原告车款4000元后未有给付。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车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414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先租赁后购买原告所有的车辆,应依约给付原告车款。被告承诺限期给付原告车款及利息,到期未足额付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车款46000元及约定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14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承诺逾期未给付货款,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告李元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彬车款46000元及利息414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以46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