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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辖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辖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录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坤,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剑,党委书记。上诉人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辖初字第17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并非专属管辖,不能排除《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采购合同及其附件中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即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所以上诉人作为次债务人依据上述规定有权根据与第三人之间的《模块化产品采购框架合同》及其附件向债权人抗辩,即被上诉人应受该合同及其附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约束,无权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三、即使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非一审认定的注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人民币494万元(暂定实际截止起诉时的上诉人欠原审第三人的债权数额为准)。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不是依据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展志实业有限公司系债权人,原审第三人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债务人,上诉人青岛海尔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系次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此特别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的注册地在黄岛区,黄岛区作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虹审判员 许凌屏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郭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