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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心山与周志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心山,周志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105号申请执行人:张心山,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执行人:周志龙,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申请执行人张心山与被执行人周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鄂0527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张心山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货款340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3日给付了申请执行人5000元,下欠29000元未履行。2017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张心山与被执行人周志龙就下欠的货款29000元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周志龙自愿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心山15000元,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心山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鄂0527执1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蔡 辉审判员 邓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尹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