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2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597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368348。主要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肖玉华、被告陈某、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赔偿因其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2413.86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丽鹏公司门前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2413.86元。闽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陈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当时我的车停在路边,原告的车速很快一下撞到我的车上,事故发生后我下车看原告并没有什么事,我发现原告好像刚喝完酒。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1000元的定金。原告住了四天院就让我把她送回家,后来又让我再送她回医院。原告的损失除了医疗费其余都是虚假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9时15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沿村路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金大线丽鹏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金大线由北向南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陈某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称事故发生时其将车停在路边,原告车速很快撞到了其车上,并称原告当时喝酒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询问其车辆保险情况后让其自认全责。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陈某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陈述。被告陈某称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捺印时,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中已写明了相关内容。闽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5985.46元,复印费19元。被告陈某对医疗费无异议,主张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认可被告陈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自行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被告陈某对此有异议,称鉴定中载明的住院情况与原告实际住院情况不相符。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作出烟正禾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伤致左膝部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达不到伤残程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称原告右膝功能正常,正常屈曲度应为150°,而鉴定机构测量为130°,原告左膝功能受限,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测量的屈曲度为85°,重新鉴定时测量为105°,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膝关节屈曲度的测量不符合标准,申请再次鉴定。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均不同意再次鉴定。原告主张受伤前在牟平区世卿窗帘经销处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主张误工费12000元,提交牟平区世卿窗帘经销处营业执照复印件、孙世卿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新贵族窗帘孙世敬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后提交了牟平区世卿窗帘经销处孙世卿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牟平区世卿窗帘经销处曾用名新贵族窗帘,王某在我处工作了四至五年,特此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提交的新贵族窗帘孙世敬出具的工作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姓名不相符,即使工作单位真实存在,五位员工每月工资支出达到15000元也不合理,且工资表中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陈某对误工费有异议,主张原告为农民,不应当有误工费。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女儿唐佳丽护理,护理人护理前在烟台市嘉美义齿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为7559.40元,提交护理人护理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要求护理人员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否则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陈某对护理费有异议,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50元,提交修车发票八张。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主张修车发票印章显示为摩托车维修点,该发票不能证明维修原告的电动车。被告陈某称原告的电动车是由交警队指定维修的,不清楚具体修理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某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鉴定费2080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拒绝对鉴定费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认可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捺印时该事故认书上已写明了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闽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医疗费15985.46元,复印费19元,其中被告陈某垫付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司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附录A表1颈部、腰部、四肢关节活动度检测方法,膝关节活动度屈曲120°~150°,经本院重新委托的鉴定中原告右膝屈曲130°,在规定的标准之内,原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认定原告的左膝部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未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误工时间12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为牟平区世卿窗帘经销处,而误工证明的却是新贵族窗帘出具的,工作单位明显不一致,牟平区世卿窗帘经销处出具的曾用名新贵族窗帘的证明无法证明工商登记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陈某主张原告为农民不应当产生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误工费4587.62元(13954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伤后其由女儿唐佳丽护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伤后由女儿唐佳丽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护理费5591.01元(34012元/年÷365天×60天)。被告陈某表示原告的电动车由交警部门指定维修,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虽对修车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车辆损失750元。被告陈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鉴定费208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985.46元、误工费4587.62元、护理费5591.0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750元、复印费19元,共计27763.09元。被告平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87.62元、护理费5591.0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750元,合计21128.63元。原告剩余损失6634.46元由被告陈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陈某已付1000元,被告陈某还需赔偿原告5634.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21128.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5634.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