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30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刁金国诉陈贵秋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国,陈贵秋,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民初591号原告:刁金国,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明,男,1972年2月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陈贵秋,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业主:董英国,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刁金国与被告陈贵秋、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金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成明、被告陈贵秋、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业主董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金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陈贵秋、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给付刁金国货运合同欠款3,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刁金国与陈贵秋签订了货运合同,约定在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将34吨大豆以每吨390.00元的价格运至河北邯郸,货到付款。货物运到后收货人却是以每吨290.00元的价格付款,每吨差价100.00元,合计3,400.00元。因该大豆运费欠款多次与陈贵秋、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协商要求返还,陈贵秋一直推脱且不归还该欠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刁金国的诉讼请求。陈贵秋辩称:1、陈贵秋是克东县龙芮农机合作社负责人,克东县龙芮农机合作社将大豆34吨交给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运输,托运人是克东县龙芮农机合作社而非陈贵秋个人。克东县龙芮农机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与其法人和成员无关。2、托运合同约定,货到每吨付运费390.00元,即收货方支付运费,买家不足额支付运费情况下,承运方可以留置部分货物或拒绝交货,刁金国已经将全部货物交给买方,无权向托运方讨要,应向买方主张权利。3、克东县至邯郸运费正常价格为每吨300.00元,货站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不是托运方与收货方商定的运输价格,是由货站失误造成的,货站运输协议书没有托运方克东县龙芮农机合作社签字盖章,对托运方没有约束力。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辩称,2017年3月19日我为陈贵秋和刁金国联系配货一事,陈贵秋要发一车大豆到邯郸,刁金国是车主,双方议价运费为每吨390.00元。配货站只是在货主和车主之间起中介作用,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017年3月19日,通过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联系,陈贵秋与刁金国达成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刁金国将34吨大豆运输至河北省邯郸市,运费每吨390.00元。以上事实有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的业主董英国的陈述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出示手机照片中的“字条”一张,“字条”内容为:“发往邯郸大豆,总计680代,运费每吨390元,货到付款,2017年3月20日”,刁金国称该字条是发货时陈贵秋交给他的,卸车后将字条交给了收货人。对刁金国主张的事实,陈贵秋不予认可,但承认“字条”上的字确系其书写,是不是交给刁金国记不清了,自认该时间段没有用其它车辆往邯郸送过货,根据“字条”及陈贵秋的陈述,依法认定该“字条”是陈贵秋交给刁金国的,对发货地点、货物数量、运费价格进行了约定。2、刁金国将大豆运输至邯郸市后,收货人按每吨290.00元付了运费,刁金国不同意,当时即向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业主董英国提出异议,并将“字条”的照片用微信传给董英国,董英国与合作社的另一成员联系,答复刁金国先回来后再解决。同时收货人也将该事通知了陈贵秋。本院认为,陈贵秋与刁金国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协议的主要内容,特别是双方争议的运费价格问题通过“字条”上的内容能够证实为每吨390.00元,刁金国按照约定履行了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义务,托运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对于陈贵秋以托运的货物是克东县龙芮农机合作社所有,合作社是托运人的抗辩主张,根据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的业主董英国的陈述,是陈贵秋联系的配货站要往邯郸发货,合作社并未出具任何手续,故本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应认定为陈贵秋。虽然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该约定对收货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收货人付运费也应视为是替托运人代付,故陈贵秋作为该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收货人已付按每吨290.00元付了部分运费,不足部分应当由陈贵秋支付。对于刁金国要求克东县董老大配货站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配货站未与刁金国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在陈贵秋与刁金国之间起中间介绍的作用,故对于刁金国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贵秋应当支付刁金国运费3,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贵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刁金国运费3,400.00元;二、驳回刁金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陈贵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 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