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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7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光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因其他事由至本市雨花台区xx幢xx室曹某的卧室内,伺机将被害人曹某黑色PRADA手包(鉴定价人民币5321元)及一枚钻戒(购买价人民币2999元)盗走。被害人曹某发现后,何某当晚将赃物返还曹某。2017年3月9日,被告人何某在曹某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玲莉